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簡世民施用第1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5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世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 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 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8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 束,於89年4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99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11月4 日晚間11時30分,在桃園市桃園區 民光東路與春日路口,以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自其所著褲子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0.5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世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1 級毒品海洛因)、查獲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57公克)。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1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 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 定,於108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 所涉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等節觀之,尚屬 有別,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不予加重 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詎尚不知省 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 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