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凖律師
乙○○
被 告 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 段一八九之三四0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森堡府大綠世紀編號維納 斯區二七號之建物乙棟,以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二萬元與被告訂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原告依約繳交各期款項合計二百十四萬元後,被告 所出賣一八九之三四0地號之土地,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遭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致上開房地迄今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 為請求被告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業於同年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 於文到十日內儘速排除前揭假扣押之效力,並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情,惟被告收受後,仍未積極排除。為此,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 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0八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悉。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 :「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訂金及已付價 金不得請求返還,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交之訂金等各不得異議。」。又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本件買賣標的物於乙方確認自己之所有,保證與他人毫無交葛或來歷 不明等情事,如有他項權利設定、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受拍賣查封等 或有與第三人發生糾紛等情事在前時,應在本件履行登記期日前由乙方負 責全部撤銷或解決,以維無權利瑕疵之完全產權移轉與甲方取得。」,查 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竟遭第三人假扣押在案,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並 經原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就上開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且為被告收
悉,被告自應於收悉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擔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 遲延給付之利息,並依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加倍返還原告已付訂金等款項 共計四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將維納斯二十七號更換為雅典娜十二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云云,原告否認之。查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 房地係編號維納斯區二七號之房地,而非雅典娜十二號,雅典娜十二號係 因原告承作被告之建築設計案,雙方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因被告要將完工 之雅典娜區房地向銀行貸款,故要求原告充當其中一戶,即雅典娜十二號 之人頭戶,以便辦理貸款,原告礙於雙方業務關係,始為應允,是雅典娜 十二號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更換原買賣契約所致,此由原告提出 之維納斯二十七號買賣契約書上之價款交付方法,原告對維納斯二十七號 之價金係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所開予原告之發票亦自八十七年五月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再者維納斯二十七號之房屋與雅典娜十二號之房屋建 築式樣、大小並不相同,二者價格必有差異,如已更換,原告豈會繼續繳 納維納斯二十七號之價款,被告豈會在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維二七(即維 納斯二十七號)。又查,被告迄今仍提不出買賣標的更換契約書,是其主 張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發票十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律師函 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有買維納斯二十七,其所提出之契約書及付款憑據均屬真正,因維納 斯二十七號遭第三人假扣押,無法過戶,惟原告已同意另更換雅典娜十二號,即 門牌號碼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並已辦理過戶完畢;當時是口頭約定更換,並 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成屋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 段一八九-三四0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森堡府大綠世紀編號維納斯區二 七號之建物乙棟,以六百八十二萬元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原告依約 繳交各期款項合計二百十四萬元後,被告所出賣一八九-三四0地號之土地,竟 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遭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致上開房地迄今 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請求被告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義務,業於同年委託 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十日內儘速排除前揭假扣押之效力,並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惟被告收受後,仍未積極排除。為此,原告乃於同年十一月 十九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六0八八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被告並 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悉,爰依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 文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被告主張原告已同意將維納斯二十七號更換為雅典娜十
二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雅典娜 十二號係因原告承作被告之建築設計案,雙方有業務上合作關係,因被告要將完 工之雅典娜區房地向銀行貸款,故要求原告充當其中一戶之人頭戶,以便辦理貸 款,原告礙於雙方業務關係,始為應允,是雅典娜十二號之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 ,並非更換原買賣契約所致,況被告迄今仍提不出買賣標的更換契約書,是其主 張不可採信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買之維納斯二十七號已另更換為雅典娜十二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安溪莊一六八號,並已辦理過戶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 八九-三四0地號等九筆土地及其上興建之森堡府大綠世紀編號維納斯區二七號 之建物乙棟,以六百八十二萬元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距原告依約繳交 各期款項合計二百十四萬元後,被告所出賣一八九-三四0地號之土地,竟於八 十八年四月八日遭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致上開房地迄今無法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本件契約之 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發票十四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一 份、律師函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三、雖被告以原告同意以雅典娜十二號更換原契約維納斯二十七號,並已辦理過戶完 畢為由加以抗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人證以證其事,並為原告所否認。況 查:(一)兩造間維納斯區二十七號買賣契約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 而雅典娜區十二號買賣契約書是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定,且維納斯區二十 七號買賣價金議定為總價六百八十二萬元,而雅典娜區十二號買賣價金議定為總 價六百十六萬元,此有上開成屋買賣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其間房屋坪數、價金 總額、建築式樣、大小等均不相同,如有更換,焉有不議定其間差價如何找補, 而另定契約之理。(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繳納前開買賣 契約之價金,被告所出具之十四紙發票買受人均載為「維二七」,且前開二份契 約之價款交付方法亦不相同,維納斯區二十七號訂金為一百三十萬元,簽約金、 過戶備件及第一期款至第四期款均為十四萬元,而雅典娜區十二號僅記載訂金為 一百三十萬元,簽約金五十五萬元,其餘均為零,如有更換,其付款方式及買受 人豈有不加以更改,被告亦無須簽發十四紙發票交予原告。(三)綜上所述,雅 典娜區十二號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簽定,而維納斯區二十七號買 賣契約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兩造間如有將維納斯區二十七號更換為 雅典娜區十二號,則雅典娜區十二號之買賣合約書簽定日期應是在維納斯區二十 七號之後,而非在前,足徵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更換契約,顯不足採。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第十一條「契約因可歸於甲方(即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訂金及已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如契約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時,乙方應加倍返還其所交之訂金等各不得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 加倍返還原告已付訂金等款項共計四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秋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蒼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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