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59號
TYDM,109,審訴,159,202004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2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續字第145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奕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奕彬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所為4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 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① 至③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3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 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 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 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 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 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 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 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轉讓禁藥罪而遭判刑確定,卻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再次為本案轉讓禁藥罪之犯行,顯 就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服勞役之刑度, 另被告就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亦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 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仍轉讓毒品予他 人施用,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犯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暨考量其造成之損害及收受贓物 之價值,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 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就得易科罰金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是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故買之贓物 OPPO R9s手機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賴暐翔,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010 號卷3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暨證據│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附件一所示 │藥事法第83條第1 │黃奕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
│ ︵ │ │項 │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
│109 │ │ │參月。 │
│ 年 │ │ │ │
│ 度 │ │ │ │
│ 審 │ │ │ │
│ 訴 │ │ │ │
│ 字 │ │ │ │
│ 第 │ │ │ │
│159 │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附件二所示 │刑法第349條第1項│黃奕彬故買贓物,累犯,處拘│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109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 │ │ │
│ 度 │ │ │ │
│ 審 │ │ │ │
│ 易 │ │ │ │
│ 字 │ │ │ │
│ 第 │ │ │ │
│162 │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145號
被 告 黃奕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彬( 所涉之販賣安非他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於 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12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 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 園地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 一) 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 二)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 揭( 一) 至( 三) 各罪繼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 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1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 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 ,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2 月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轉讓3 次 各0.2 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予黃智暘;另於同年11月2 日晚 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轉讓0.2 公克之禁藥安非他命予黃智暘,嗣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智暘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惟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 第83條就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亦有處罰明文,故明知為禁藥 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智暘之數量,並無逾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一定數量而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 以下罰金」(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法定本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是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158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智暘之 數量,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即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罪嫌甚明,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4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嫌,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10號
被 告 黃奕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彬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執行完畢5 年內之87年1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8 月30日停 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88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另( 一) 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 二) 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 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 一) 至( 三) 各罪繼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80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 105 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 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仍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 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後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重疏洪道 下之跳蚤市場內所販售之OPPO R9s手機(IMEI:0000000000



00000 ,賴暐翔所有,於107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 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遠低於市 價之新臺幣(下同)1,500 元價格,向擺攤之不詳人士購買 上開二手OPPO R9s手機。嗣黃奕彬將該機給予鄭慶輝( 所涉 收受贓物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鄭慶輝使用而遭警查得通 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奕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
│ │中之供述。 │價,購買上開二手手機之事│
│ │ │實。 │
├──┼───────────┼────────────┤
│ 2 │被害人賴暐翔於警詢中之│1.上開OPPO R9s手機1 支為│
│ │證述。 │ 伊所有,於107 年9 月3 │
│ │ │ 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
○ ○ ○ ○○區○○○街00巷0 號│
│ │ │ 前遭竊之事實。 │
│ │ │2.系爭手機遭竊時約值1 萬│
│ │ │ 元。 │
├──┼───────────┼────────────┤
│ 3 │證人鄭慶輝於偵查中之證│該手機為被告給予鄭慶輝之│
│ │述。 │事實。 │
├──┼───────────┼────────────┤
│ 4 │現場照片5 張、監視器翻│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3 張、手機翻拍照│ │
│ │片4張。 │ │
├──┼───────────┼────────────┤
│ 5 │網路影印資料3份。 │系爭手機於108 年12月,二│
│ │ │手手機定價仍有4,990 元之│
│ │ │事實。 │
└──┴───────────┴────────────┘
二、系爭手機106 年12月開始發售,約原價1 萬4,990 元許,經 被害人證述,107 年9 月遭竊時約值1 萬元。被告購買系爭 手機之時間點為107 年9 月至12月間,而該手機於108 年12 月二手手機定價仍有約4,990 元,故被告以1,500 元購買系



爭手機,實為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可證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不 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件 被告故買之贓物,已經被害人賴暐翔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請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