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9號
TYDM,109,審簡,99,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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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柏任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犯 罪地應更正為:「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 號住 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仍未能戒除毒 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姜柏任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柏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8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下午1 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9 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內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柏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警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



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及上開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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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