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7號
TYDM,109,審簡,97,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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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第5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麗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麗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麗芳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
㈡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 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另行為人之前案紀錄,



除依法律明文規定,供以判斷其是否得受緩刑之宣告、構成 累犯而加重其刑,或施用毒品之行為得否由法院判處罪刑, 或有無犯罪之習慣而為強制工作之宣告等作用外,原則上應 屬得做為科刑資料之品格證據,尚非得據以為是否構成犯罪 或有無犯罪嫌疑之唯一判斷基礎,方符合無罪推定原則。 ⒈查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你今【17】 日因何事到案調查?)我向警坦承有在施用毒品,故配合員 警至派出所採驗尿液……。」、「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 7 月16日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住家內施用 海洛因……。」、「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7 月16日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的住家內施用安非他命… …。」等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086號卷第14-15 頁), 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 過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証同意書可考,堪認本案 員警雖盤查並當場確認被告人別而查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然於被告自願接受採尿送驗並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 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是 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毒品通緝 到案,到案後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同意警方採驗尿液。 」、「最後一次施用是於108 年8 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施用安非他命……。」等 語(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卷第8 頁),核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查獲經過相符,且有 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考,堪認本案員警雖因另案 緝獲被告,然於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 送驗前,員警尚無相當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 犯嫌,是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公務員自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 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 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 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 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一 │108 年7 月16日凌晨0 時許│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邱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
│ │,在桃園市大溪區和二路1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號居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邱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 │ │命1 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7 日UL/201│
│ │證│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②勘察採証同意書。 │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 │ 尿液編號:108I-201)。 │
│ │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編號│ 施 用 時 間、地 點 │ 施 用 方 式 及 毒 品 │ 主 文 欄 │
├──┼────────────┼───────────┼──────────┤
│ 二 │108 年8 月底某日,在上開│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邱麗芳施用第二級毒品│
│ │居所。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 │命1 次。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書│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證│ 尿液編號:108I-248)。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
│ │ │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24日UL/201│
│ │ │ 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④勘察採証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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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