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佐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銘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簡銘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之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該條 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 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為「3 萬元以下 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 位變更為新臺幣,惟此僅涉及資為界定罰金最高度刑之引 據形式有所更迭,但實質言之,罰金刑之範圍殊未因此而 有增、減遂互現異致,是此自非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 其適用之法律效果變更,唯祇單純法律修正,自應循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首應敘明。(二)核被告簡銘佐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如其所承「她(指告訴人)又告我詐欺、 侵佔等罪嫌」若此訴訟糾葛,未待臨訟以力爭是非曲直之 釐清,竟另闢蹊徑,憤為本件犯行,所行甚屬非是,復頗 具可責性,再者,散布本案言論之處所,更為告訴人從事 新娘秘書業務所設之粉絲專頁,尤係以告訴人之誠信人品 為詆譭、抹黑之標的,直係將之貶抑成「唯利是圖,不顧 情義」之拜金女子,要已嚴損告訴人在相關或潛在客群心 目中之形象,是見此舉滋生之危害非止輕微,惟雖迄未賠 償告訴人蒙獲之損害,然此純係肇因於告訴人無意和解遂 經傳喚而未到場參與調解所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可參,自非可歸究於被
告並執此斥之係乏弭損之誠,末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且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現職係「房仲人員」 ,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再者,科處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 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 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 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續字第85號
被 告 簡銘佐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佐與陳佳薇原為夫妻,嗣雙方因故感情生變,詎簡銘佐 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 18日上午7 時55分許,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 FACEBOOK以帳號「Chien Ming-Tso」,在不特定第三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Mia-Olove Stylist 」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區內 發表「你在外投資失敗,就想回來找錢拿,沒錢拿就要離婚 ,結果離婚不成了就要告我詐欺」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陳 佳薇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陳佳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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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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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簡銘佐於偵查中│1、坦承有在臉書網頁張貼上開文 │
│ │之供述 │ 字內容之事實。 │
│ │ │2、坦承就購入桃園市桃園區益壽 │
│ │ │ 一街43之2 號之不動產,告訴 │
│ │ │ 人曾支出35萬元頭期款,告訴 │
│ │ │ 人支出購屋費用約四分之一之 │
│ │ │ 事實。 │
│ │ │3、惟辯稱:告訴人在苗栗有買預 │
│ │ │ 售屋,準備要賣,因為這幾年 │
│ │ │ 房地產不好,賣不掉,建商要 │
│ │ │ 求拿出頭期款,但因為告訴人 │
│ │ │ 名下還有本案房地,銀行不願 │
│ │ │ 貸款,才投資失利等語。 │
├───┼─────────┼───────────────┤
│2 │告訴人陳佳薇於偵查│證明告訴人並未於苗栗縣或其他縣│
│ │中之指訴 │市購置其他不動產或預售屋、亦無│
│ │ │在外投資失敗,並非因沒錢拿始欲│
│ │ │與被告離婚,且購入桃園市桃園區│
│ │ │益壽一街43之2 號之不動產,告訴│
│ │ │人曾出資頭期款35萬元、裝潢貸款│
│ │ │及曾繳納房屋貸款之事實。 │
├───┼─────────┼───────────────┤
│3 │臉書社群軟體之網頁│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截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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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於臉書發表「錢都是我出的 」、「買房子妳只是人頭」等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地位,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 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 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 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 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發表意見、評 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陳述之該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蓋斯時告訴人對 被告提起民事裁判離婚訴訟,雙方對於共同購入桃園市○ ○區○○○街00○0 號房地之出資比例、所有權歸屬等涉 及離婚條件事項,迭有爭執,則被告於社群網站,依其個 人之價值判斷提出評論,其使用部分情緒性字眼雖不無誇 大之嫌,或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 障,而不能繩以誹謗罪責。是就此部分言論而言,堪認被 告無任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係出於為維護自身權利而發 表,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