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添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
91號),本院受理後,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
審易字第24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次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誣告罪,雖在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惟揆諸 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爰依 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涉犯竊 盜罪嫌,導致檢警單位發動偵查權,不僅無端浪費國家司 法資源,並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風險,所為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被 告 黃俊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添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 )其業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仕華當鋪」,以新臺幣9 萬5,000 元售與江 俊賢,雙方並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 告之犯意,於107 年4 月26日下午6 時4 分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 所,向承辦警員虛指上開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 近遭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 竊盜罪嫌,嗣黃智敬(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輾 轉買受上開車輛,於107 年9 月8 日晚間10時29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南下357 公里楠梓路段時,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 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路檢查獲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而將黃 智敬解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俊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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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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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俊添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
│ │述 │行,辯稱:伊不清楚上開車│
│ │ │輛之權利有無讓渡給告發人│
│ │ │江俊賢,伊去報案係想將車│
│ │ │主找出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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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發人江俊賢於偵│證明被告有在桃園市桃園區│
│ │訊中之證述 │春日路1711號「仕華當鋪」│
│ │ │與告發人簽訂權利車讓渡合│
│ │ │約書,並將上開車輛以9 萬│
│ │ │5,000 元售與告發人之事實│
│ │ │。 │
├──┼───────────┼────────────┤
│3 │證人即「仕華當鋪」員工│證明被告有出售上開車輛之│
│ │林文乾於偵訊中之證述 │事實。 │
├──┼───────────┼────────────┤
│4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 紙、│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3 月27│
│ │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日下午3 時許將上開車輛售│
│ │、全民健康健保卡、駕駛│與告發人之事實。 │
│ │執照正反面影本、簽約照│ │
│ │片各1 張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證明被告有於107 年4 月26│
│ │局108 年7 月9 日桃警分│日下午6 時4 分許,前往桃│
│ │刑字第1080033137號函暨│園市○○區○○路000 號之│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查筆錄、汽車協尋電腦輸│同安派出所,告知承辦警員│
│ │入單、竊盜現場查訪表各│上開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鹽│
│ │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務路92號附近遭竊之事實。│
│ │詳細畫面報表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