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贊欽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手電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扣案之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及螺絲起子 1 支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 已著手於搜尋廠房內財物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隨遭 保全人員發現並報警及通知公司員工,而為到場之員警、 員工合力逮捕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 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乏謀生能力致無著,不得 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前址工廠內所存 放值錢之各類機、材頗多,因之,一旦得逞,則所能致生 之損害自非輕微,惟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 螺絲起子及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及震撼、威嚇性咸遠 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 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 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 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 對較輕,況依該工具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如是實效性猶 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仍見差距,由是可徵其於此所為 ,除如普通竊盜對被害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 害較低,復其於警詢、偵查中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 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係「 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 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之 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及螺絲起子1 支均屬被告所有,此據 其於警詢時供明,衡情係持供為本件行竊所用,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 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 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同法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 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陳贊欽 男 6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具危險性,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 各1 支等物品,由址設桃園市○○區○○路0 路0 號中華映 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 大門旁之圍牆翻入後,進 入華映公司安全門搜索財物之際,適有華映公司保全人員蕭 偉志於巡邏時發現有人侵入上址公司,遂通知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及華映公司之員工到場逮捕而 未遂,當場扣得扳手1 支、手電筒1 支、螺絲起子1 支、電 纜線500 公尺1 條、工程電腦主機2 台、砂輪機1 台、吊具 1 部、光纖組20米1 盒,並發現扣案物電纜線遭剪斷( 未據 告訴) 之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贊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蕭偉志於警詢、偵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
│ │中之證述 │入華映公司正搜索財物之際│
│ │ │,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之事實 │
│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 │
│ │保管) 單、現場照片8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 未生竊盜之結果,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扣案之扳手、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 支,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林 奕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