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秉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 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王秉威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第7122號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 1 月25日起至109 年7 月2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按,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即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王秉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 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因另涉強盜等案件為警拘提後,隨主動坦認有本件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 詢筆錄可循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份為憑,稽此可徵被 告顯係於是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各該行徑,嗣復受本院之 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詎未能 善惜得之不易之寬典,自嗣慎行守份,澈戒此一劣習,竟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 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 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 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 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全盤犯行 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案發時被告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 錄所載供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 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 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63號
被 告 王秉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秉威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為緩起訴處分,復 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撤緩字第28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 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8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8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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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秉威於警詢中之│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
│ │供述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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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晚間│
│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8 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尿液編號為J000 -0000號 │
│ │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 │
│ │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
│ │表各1 紙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
│ │公司檢體編號J108-007│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1 紙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處分,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
│ │正簡表 │用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趙 燕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