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本院受理後(
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213 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建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二、核被告邱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 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 李嘉玲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為憑 (見本院審易字第2557號卷第47頁、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職業商,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 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 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 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積極與告訴人為上所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 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 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 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5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93號
被 告 邱建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瑋係邱基祥之子,緣邱基祥與李嘉玲經柯青枝介紹而相 識,嗣於民國105 年4 月間,邱基祥招攬李嘉玲購買在大陸 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玲遂委託邱基 祥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邱基祥指示,於同年4 月22 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款至邱建瑋申設之
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 建瑋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 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邱建瑋明知前開款項係李嘉 玲為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所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嘉玲同意,擅自於同年4 月25 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瑋」帳 戶(下稱沸活量帳戶),作為設立「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 司」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沸活量帳戶匯還100 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用而侵占入己,另 於同年12月6 日匯還5 萬元予李嘉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建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坦│
│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承:告訴人李嘉玲從廈門回臺│
│ │審理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後,決定不投資而要求返還款│
│ │ │項,但伊因為要成立公司需要│
│ │ │資本額,就將告訴人上開款項│
│ │ │轉匯到沸活量帳戶以成立公司│
│ │ │,之後匯還告訴人100 萬元,│
│ │ │並向告訴人稱伊去買了一台車│
│ │ │,其餘款項之後再貸款返還,│
│ │ │告訴人就開始跳腳等語,於偵│
│ │ │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 │ │,辯稱:存款證明及購買車輛│
│ │ │均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玲於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106 年度偵字第27876 號偵│ │
│ │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 │
│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審理中之│ │
│ │證述 │ │
├──┼────────────┼─────────────┤
│3 │證人邱基祥於臺灣桃園地方│上開款項皆係被告所處理之事│
│ │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實。 │
│ │審理中之證述 │ │
├──┼────────────┼─────────────┤
│4 │證人柯青枝於本署106 年度│證人邱基祥及告訴人在臺中市│
│ │偵字第27876 號偵查中之證│某餐廳經由證人柯青枝介紹而│
│ │述 │相識,證人邱基祥介紹告訴人│
│ │ │投資理財產品之事實。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存款憑證 │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匯款│
│ │ │190 萬元至邱建瑋帳戶之事實│
│ │ │。 │
├──┼────────────┼─────────────┤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被告於同年4 月25日,將告訴│
│ │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北中│人先前所匯至邱建瑋帳戶之款│
│ │壢字第1070000084號函所檢│項,轉匯至沸活量帳戶之事實│
│ │附之邱建瑋帳戶及沸活量帳│。 │
│ │戶之交易明細 │ │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新證據,只須為不起 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 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發見新 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 ,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 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 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 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 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 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 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前開犯行,固經本署於106 年11月 2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76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然前案被告邱基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393 號審理中改稱:款項是邱建瑋處理的,伊之前是 幫兒子邱建瑋扛等語,此部分係不起訴處分時未曾發現之證
據,且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前揭實務見解,自可認係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之新證據,是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侵占 罪嫌再行起訴,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邱建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佑股)審理之 108 年度審易字第 2557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邱建瑋係邱基祥之子,緣邱基祥與李嘉玲經柯青 枝介紹而相識,嗣於民國 105 年 4 月間,邱基祥招攬李嘉 玲購買在大陸發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李嘉 玲遂委託邱基祥代購「沃克」理財商品,並依邱基祥指示, 於同年 4 月 22 日將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190 萬元匯 款至邱建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邱建瑋帳戶),嗣李嘉玲親赴大陸地區了解 「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後,不願繼續投資,邱建瑋明 知前開款項係李嘉玲為投資「沃克」理財商品所匯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李嘉玲同意, 擅自於同年4 月25日將李嘉玲所匯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銀行 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籌備處邱建瑋」帳戶(下稱沸活量帳戶),作為設立「沸活 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之存款證明,復於同年5 月3 日自沸 活量帳戶匯還100 萬元予李嘉玲,其餘90萬元則供己購車花 用而侵占入己,另於同年12月6 日匯還5 萬元予李嘉玲。二、證據:
㈠被告邱建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審 理及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嘉玲於本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7876 號偵查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93 號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基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93 號審理 中之證述。
㈣證人柯青枝於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27876 號偵查中之證述。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存款憑證。
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7 年5 月7 日國世北中壢字 第1070000084號函所檢附之邱建瑋帳戶及沸活量帳戶之交易 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 偵字第28793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佑股)以 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足憑。是本件被告所涉侵占罪嫌,與 上開案件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 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附件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李嘉玲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號3樓之4
訴訟代理人 簡澄陞
住同上
被 告 邱建瑋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上當事人間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6號就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55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46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蔡宛軒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簡澄陞
被 告 邱建瑋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 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 幣參萬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簡澄陞
被 告 邱建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 記 官 蔡宛軒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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