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第3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鍾延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編號2 所示之驗餘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證據名稱項末 行原載「殘渣袋1 只」,均應更正為「殘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殘存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 重)」。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原毛重及驗 餘毛重如附表編號2 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延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 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 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 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 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 ,本院認本件各罪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 境,爰均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為警盤 查時,隨主動交出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 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 食器1 組供警查扣,更即坦供有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 ,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是其顯係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 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 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法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雖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 定且執行完畢,惟咸行之於96年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迄今已歷時久遠,抑且,自96年 10月30日因毒品案經執行完畢後,相隔長達逾11年半之久 始復為本件各次犯行,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顯 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 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致屢蹈同非之徒,可責性 相對較輕,況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 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 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 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 ,復其事後自首部分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 ,至雖構成累犯,惟前犯係搶奪罪,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罪 ,不論型態、手法及危害、反社會性皆不相同,因之,緣 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 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 依存、承襲之必然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 ,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 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
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 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必然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 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 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 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 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 院認僅科處最低本刑,或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 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悉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廚師、 服務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 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 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 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 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驗餘物,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殘渣袋1 個,內係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供參(見毒偵字第38 27號卷第22頁),復此且可認必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㈠所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再 此更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為供本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該物屬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爰依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 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 ,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扣押物品內容 │
├──┼────────────┼────────────┤
│ 1 │殘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殘渣袋1 個(殘存甲基│ │
│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原毛重0.96公克,取樣0.00│
│ │包(含包裝袋1 個) │19公克,驗餘毛重0.9581公│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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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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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27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942號
被 告 鍾延昭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延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602 號、偵緝字 第6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即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89年度壢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97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6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5 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08 年6 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7 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 2 日凌晨3 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殘渣袋1 只,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三 國東風便當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盤查,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96公克,淨重0.7624公 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延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供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
│ │ │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凌晨│
│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4 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編號對照表、尿液暨毒品│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083│
│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6 號之事實。 │
│ │表各1 紙 │㈡被告於108 年7 月12日下午│
│ │ │ 3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 │ │ 尿液檢體編號為108 偵-087│
│ │ │ 3 號之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尿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
│ │體編號:108 偵-0836 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
│ │、108 偵-0873 號)2 紙│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
│ │ │時、地,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檢驗結│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D108 偵-0873號│足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
│ │)1 紙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
│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2 份、刑案現│ │
│ │場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 │
│ │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 │
│ │1 只 │ │
├──┼───────────┼─────────────┤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放後5 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
│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
│ │各1 份 │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 │
│ │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