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黃國輝、 陳國忠、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上開5 人業據本院另行 判決)及被告王明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黃國輝、陳國忠、 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等5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 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 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 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上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 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 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
,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與共同被告 黃國輝、陳國忠、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等人自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分別持續提供上址 供他人賭博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 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竟以上開之方式謀取不法,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所為實非 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參與之程度,併參酌 被告之素行、被告自陳以臨時工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之物,均屬共同被告黃國輝 所有,並供被告共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及共 同被告黃國輝、陳國忠、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供述明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自 107 年7 、8 月間某日至為警查獲時止為上開犯行,並坦承 每日獲有約新臺幣(下同)2 、3 千元之報酬,惟辯稱忘記 詳細之犯罪時間及獲得之報酬等語,則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107 年9 月4 日止, 每日獲取薪資2 千元,而於上開期間共計取得1 萬元,該款 項自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黃國輝為警 查獲時,遭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十五之抽頭金,核均屬共 同被告黃國輝之犯罪所得;編號十六之抽頭金,核屬共同被 告陳國忠之犯罪所得,均業經黃國輝、陳國忠坦認不諱,而 與被告無涉,於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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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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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天九牌1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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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骰子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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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帳冊2 本 │
├──┼──────────────┤
│四 │無線電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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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點鈔機4 台 │
├──┼──────────────┤
│六 │荷官警告牌1 組 │
├──┼──────────────┤
│七 │阻斷器1 組 │
├──┼──────────────┤
│八 │牌尺1 支 │
├──┼──────────────┤
│九 │賭客夾牌1 袋 │
├──┼──────────────┤
│十 │計算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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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賭客茶水支出明細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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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監視器鏡頭8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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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監視器主機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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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抽頭金193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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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抽頭金美元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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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抽頭金4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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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00號
被 告 黃國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白雞57之2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明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駿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年錦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6 人共 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7 年7 、8 月間之某時起,由黃國輝承租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及47號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至該處賭博財物,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賭客較 多獲利豐厚時則每日為3000元)之代價僱用王明吉擔任荷官 負責賭場之發牌工作,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年錦負責 把風、過濾人員進出,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陳國忠載送 賭客,以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林俊銘、張駿昇擔任內場工 作,該處之賭博方式為天九牌,由賭客輪流做莊對賭,每注 可下注1000元至2 萬元不等,每名賭客均由王明吉發4 張天
九牌,並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則由 莊家賠付下注者下注之籌碼,點數小於莊家者,則由莊家贏 取下注者下注之籌碼,每副牌由黃國輝抽取1000元之抽頭金 ,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6 人 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場以牟利。嗣於107 年9 月5 日凌晨1 時 49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 搜索,當場查獲在該處賭博財物之賭客張志誠等68人,並扣 得天九牌1 副、骰子1 盒、帳冊2 本、無線電2 組、點鈔機 4 台、荷官警告牌1 組、阻斷器1 組、牌尺1 支、賭客夾牌 1 袋、計算機1 台、賭客茶水支出明細1 份、監視器鏡頭8 支、監視器主機1 台、抽頭金193 萬8800元、美金2800元, 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 、張駿昇、陳年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 片40張在卷可稽,被告等之犯嫌均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國輝、陳國忠、王明吉、林俊銘、張駿昇、陳年錦 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6 人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 人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徵,並為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 罪。被告6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 1 盒、帳冊2 本、無線電2 組、點鈔機4 台、荷官警告牌1 組、阻斷器1 組、牌尺1 支、賭客夾牌1 袋、計算機1 台、 賭客茶水支出明細1 份、監視器鏡頭8 支、監視器主機1 台 、抽頭金193 萬8800元、美金2800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