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皇恩
原 告 王玉女
原 告 陳威旭
法定代理人 陳桂峻
被 告 許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298 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0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而由國庫暫時墊付時,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皇恩新台幣 貳佰伍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王玉女新台幣參 佰伍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給付原告陳威旭新台幣貳佰壹拾 伍萬零柒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嗣後,被告對於本院上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105 年11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皇恩逾新台幣(下同)181 萬1,467 元、被上訴人王玉女逾245 萬0,749 元、被上訴人 陳威旭逾145萬0,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被告另於106 年3 月6 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皇 恩逾161萬1,467元、被上訴人王玉女逾245萬0,749元、被上 訴人陳威旭逾125萬0,7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後,因為被上訴人 陳皇恩、王玉女、陳威旭已分別獲犯罪補償金120萬元、140 萬元、120 萬元,故被告於106年3月30日第二審言詞辯論時 ,當庭再更正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陳皇恩逾1,111,467元、被上訴人王玉女逾1,900,749 元、被上訴人陳威旭逾750,71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基此聲明而 為計算,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400,000 元(計算式:本院第一審判決命給付金額合計8,162,926 元 -被告未上訴金額合計3,762,926元=4,400,000元)。又查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以該院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被告於上訴時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又查,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字 第298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皇恩 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王玉女逾新臺幣 貳佰壹拾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陳威旭逾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柒 佰壹拾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分別為陳皇恩部分1,200,000 元 (計算式:2,511,467 元-1,311,467 元=1,200,000 元) 、王玉女部分1,400,000 元(計算式:3,500,749 元-2,10 0,749 元=1,400,000 元)、陳威旭部分1,200,000 元(計 算式:2,150,710 元-950,710 元=1,200,000 元),合計 第二審判決廢棄部分之金額,總共為3,800,000 元。而被告 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4,400,000 元,因此,本件 上訴駁回部分,為600,000 元,應為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 之13.64%。又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4,400,000 元, 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840元。上訴駁回13.64%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應由被告負擔9,117 元。
廢棄86.36%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即應由 原告負擔57,723元。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因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5 年度重 附民字第2 號),由刑事庭移送而來,迄第一審判決時止, 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第一審 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綜據上述,本件原告陳皇恩、王玉女、陳威旭應向本院繳納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57,723元;另被告許智順應向本院繳納 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117 元。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兩造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並 應由兩造於15日內分別向本院繳納。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