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07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28488 號、第31575 號、第33637 號、第33765 號、第
33812 號、第341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52 號、第2308號、第
第3041號、第3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 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見卯嘉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遭竊時懸掛車牌號碼為MFT-1609號,該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為 彭慕飛)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起,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 取該車得手作為代步使用。
2.於108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回其 與同事鄭价成、葉凱文、郭進源及李繼梁同住之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鄭价成所有 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葉凱文所有新臺幣(下 同)9,000 元現金、郭進源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3, 500 元現金、李繼梁所有1,300 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卯嘉益、彭慕飛、鄭价成、葉凱文、郭進源及李繼梁查覺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 8 年9 月26日中午12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 獲邱俊仁,並扣得516-DLY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MFT-16 09號車牌1 面、機車鑰匙1 支)、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
話1 支、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1 萬3,800 元現金等物。 3.於108 年9 月28日上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見張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503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普通 重型機車得逞,供作平日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8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 與龍安街口遭員警攔檢因而查獲。
4.於108 年10月8 日晚上10時43分許,侵入無人居住之桃園市 ○○區○○路000 號睦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睦祥公司 )停車場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賴蘇美英所有 之車號000 —85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關,即開門進入車 內竊取置物箱內三星廠牌之手機2 支(共價值32,000元)及 零錢(共計2,300 元)得逞。嗣經賴蘇美英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5.於108 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號前,見林建銘所有車號000 —587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趁無人看顧之際,以該把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機 車得逞。嗣於108 年10月20日晚上8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 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六街口時與他人發生車 禍,經警查得該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後,而查獲上情。 6.於108 年11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 站某處,見張睿涵所有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徒手方式開 啟機車車廂,竊取車廂內張睿涵所有之粉紅色錢包1 只(內 有現金600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金融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另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之犯意,利用其中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信用卡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之功能(下稱一卡通), 於餘額不足100 元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500 元 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而 於108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36分許,持前揭所竊得之一卡通 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壢和門市,佯裝係 張睿涵本人以該一卡通消費500 元,經由一卡通票證公司之 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應刷卡,致中國信託誤認此 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500 元至信用卡之一卡 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需付費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睿涵於108 年11月5 日凌晨1 時36 分許,收到中國信託簡訊通知一卡通遭盜刷500 元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7.於108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徒手打開陳家駿所有車牌號碼000 —12
6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陳家駿錢包1 只(內有現金2, 400 元)及前座之安全帽1 頂(價值600 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陳家駿查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
8.於108 年11月8 日凌晨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見陳宥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PUY 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留置於機車電門上,即以該鑰匙發動機 車,竊取該機車得手,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陳宥任查覺失 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9.於108 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前,見王致學疏於將機車鑰匙自車牌號碼000 —2668 號機車電門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 復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間之某時,至桃園市○ ○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外,見有背包放在屋外, 即徒手竊取該林仁傑所有之背包1 個(內含IPHONE 6S 手機 1 支及現金約1,100 元)得逞。嗣將上開機車連同皮包及其 內物品皆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某處,並將鑰匙留在機 車電門上,經路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10.於108 年11月1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巷0 號前,見涂達鈞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LAX 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該機車得逞 ,供作代步使用。嗣經涂達鈞查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11.於108 年11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統一超商前,見王姿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1205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即徒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廂,竊 取放置其內之王姿歡所有之制服1 件、識別證1 張、奇異筆 1 支、美工刀1 把及現金130 元得逞。嗣於108 年11月25日 上午6 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為 警攔查,經員警見其身上有上開王姿歡之識別證而向之詢問 來源時,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12.於108 年11月2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前,見李佩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782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轉動 油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做代步使用。嗣於108 年11月28日 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 疑為警攔檢盤查,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 尋獲上開機車,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1.及2.: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卯嘉益、彭慕飛、鄭价成、葉凱文、郭進源及 李繼梁於警詢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遭竊物品照片6 張。(二)犯罪事實3.: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張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及照片6 張。
(三)犯罪事實4.: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賴蘇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2 張、路 口監視器擷圖4 張、睦祥公司監視器擷圖6 張。(四)犯罪事實5.: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 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五)犯罪事實6.: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張睿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六)犯罪事實7.: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3.失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各2 張。
(七)犯罪事實8.: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陳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共5 張。
(八)犯罪事實9.: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致學、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1張。(九)犯罪事實10.: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涂達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翻拍及 現場照片共39張。
(十)犯罪事實11.: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王姿歡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十一)犯罪事實12.:
1.被告邱俊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李佩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6罪),就犯罪事實6.所為,另犯刑法33 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其所犯上開16 次竊盜犯行(犯罪事實2.共計4 次、犯罪事實9.共計2 次 ,其餘犯罪事實各1 次)及1 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於被告犯罪事實一、11. 及12之部分,員警於警 詢時分別詢間被告「警方於108 年11月25日6 時43分許在 中壢區龍東路445 巷309 號前盤查你,因你身上有不屬於 你的識別證,遂詢問你來源為何,你向警方坦承是偷來的 ,故帶你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否屬實? 」、「警方於10 8 年11月28日16時10分在新屋區新榮路206 號前見你行跡 可疑遂對你盤查,盤查時你坦承有竊取普重機MCA-7820號 並從身上取出竊取來的機車鑰匙後帶同警方至旁邊尋獲普 重機MCA-7820號,故依機車竊盜現行犯將你逮捕,是否屬 實? 」,有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係於職司偵查 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犯罪事實一、11. 及12. 之竊盜犯行 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犯罪事實 一、11. 及12. 之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更持竊得之信用卡感應刷 卡儲值而獲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無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科刑範圍時表示:請給予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 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從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換言之,保安處分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其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第6571號、101 年度台上 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 類型之一,並非報復之手段,且其方式拘束人身自由,並 使之強制勞動,效果強烈。是其宣告應有足夠事證,以資 認定行為人縱使除刑罰矯治外,非經強制工作仍不足以再 社會化,以期能根治犯罪原因,並達預防行為人再犯之目 的;且依比例原則之限制,理當一併注意行為人顯現社會 危險性之衡平,不能僅以前案紀錄為由,逕加以保安處分 之手段,以免違反利益衡平。公訴檢察官主張宣告強制工 作,無非係據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為。惟被告所為雖顯不 足取,而應負罪責;惟其已因前述各該量刑事由、經衡酌 其一切情狀,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較長期自由刑度;除此 之外,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被告非以強制工作、無法 達到充分矯治或特別預防效果之具體證據或理由。依據前 揭說明意旨,聲請礙難逕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1.2.3.5.8.10.12 之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手機及現金等物,既已分別發還 予告訴人卯嘉益、彭慕飛、鄭价成、葉凱文、郭進源、李 繼梁、李佩欣及被害人張英傑、林建銘、陳宥任、涂達鈞 ,有上開贓物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 此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一、4.之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4 中所竊得之三星廠牌手機2 支,經 被告變賣得款約1,4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 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400 元,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財產 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 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現金2,300 元之犯 罪所得(共計3,7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犯罪事實一、6.之部分:
1.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睿涵之粉紅色錢包1 只、現金600 元及 冒用告訴人張睿涵之上開一卡通感應付款功能,所獲得無 須支付商店消費款項之利益500 元,共計1,100 元,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金融卡各1 張及信 用卡2 張,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具身分上之專屬 性,且可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就犯罪事實一、7.之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家駿之錢包1 只、現金2,400 元及安全 帽1 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就犯罪事實一、9.之部分:
1.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王致學之機車及林仁傑之背包,已分別 發還予告訴人王致學、林仁傑,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得之林仁傑之IPHONE 6S 廠牌手機1 支,經被告 變賣得款約2,000 至3,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陳在卷,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之物 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4 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竊得現金 1,100 元之犯罪所得(共計3,1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第38條之1 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就犯罪事實一、11.之部分:
1.被告所竊取被害人王姿歡之制服1 件、美工刀1 把及現金 130 元,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王姿歡之識別證及奇異筆,已發還予被 害人王姿歡,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一、│主 文│
├──┼──────┼───────────────────────────┤
│ 一 │ 1.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 2. │邱俊仁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 3.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4.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5.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 6.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拾伍│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粉紅色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七 │ 7.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貳仟│
│ │ │肆佰元、安全帽壹頂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八 │ 8.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 9.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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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10.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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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11.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制服壹件、美工刀壹把│
│ │ │、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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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12. │邱俊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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