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恭勝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飼養黑色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 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本應注意須以適當方式 栓綁其所飼養之犬隻,並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等所 飼養犬隻突然從屋內衝跑至門外道路,咬傷行經其門前道路 路人或影響往來車輛安全之情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栓綁在安全處所 或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18時16分許, 告訴人李建葳徒步行經過被告上開住處門前時,突然有被告 所飼養之黑狗1 隻從屋內衝出咬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