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修銘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309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修銘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由邱吉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邱吉勝所駕駛之 上開車輛進而撞擊對向車道由張業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業瑋未受傷),邱吉勝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邱吉勝撤回告訴,另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康修銘於肇 事致邱吉勝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置傷者邱吉勝於不顧,逕自 駕車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修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吉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張 業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 料、車輛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 ,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 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 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 ,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 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 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 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 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吉 勝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非達 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 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邱吉勝經送醫救治後,已經 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 較低,再被告與告訴人邱吉勝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 約給付等情,亦據告訴人邱吉勝到院陳述無訛;準此,本 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 「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見被害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 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 ,其所為俱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件犯行 輕率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予告訴人 有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並斟酌告訴人之意見,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 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 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