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23號
TYDM,109,審交易,2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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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光輝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上午6 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 以下同市區)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 經南竹路5 段224 巷45弄與大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至大竹路,適有陳凱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竹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亦未減速慢行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該路口,2 車因而發生撞擊, 致陳凱林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 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於到院前無呼吸 心跳,嗣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光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陳明三及證人陳峯章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陳述 。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相 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驗照片、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記錄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9 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826 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過失致死罪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 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法 定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蘆竹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 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 告駕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永遠無法回復,足認其犯罪所生 危害嚴重,然因被害人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與 有肇責,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可稽,及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 ,非無悔意,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未能達成和 解,而經告訴人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衡以被告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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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