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886號
TYDM,109,壢簡,88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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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阭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阭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字鐵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工字鐵,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有 其他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工字鐵3 支,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24 號
被 告 黃阭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
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阭浩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 0 ○0 號旁空地,見梁必楠所有工字鐵3 支(價值新臺幣1 萬元)置於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工字鐵,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梁必楠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必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阭浩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 訴人梁必楠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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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