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815號
TYDM,109,壢簡,815,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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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彭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 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 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並慮及行為責任應相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 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各罪刑,於民國107 年3 年1 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 本案與前案故意犯普通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類型 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或類似性,即同一罪責,且本次犯行係於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並考量被告前案係經入 監執行完畢,可知其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



再參諸本案非屬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有輕視前刑 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從而,本院因被告曾犯普通竊盜及攜 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而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 情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17頁、第75頁)、遭竊 之腳踏車坐墊1 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見偵卷 第20、41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犯罪動機乃因其腳踏 車坐墊損壞,才竊取該物用以裝在其腳踏車上等語(見偵卷 第17、75頁),所為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頁、第75至76頁 ) ,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該腳踏車坐墊已歸還與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尚 有悛悔之意,兼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 33頁)、自陳從事水電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於97年間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腳踏車坐墊乙支,已實際由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與本案罪責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編號│確定判決 │所犯罪名│宣告刑 │備註 │
├──┼──────┼────┼──────┼───────────┤
│1 │本院97年度審│共同犯竊│罰金1 萬元。│竊取價值約1 、2 千元之│
│ │簡字第337 號│盜罪。 │ │工字鐵樁3 支得手。 │
│ │簡易判決 │ │ │ │
├──┼──────┼────┼──────┼───────────┤
│2 │本院105 年度│竊盜罪。│拘役20日。 │㈠竊取被害人吊掛在門前│
│ │審簡字第890 │ │ │ 之女用內褲3 件及內衣│
│ │號簡易判決 │ │ │ 1 件得手。 │
│ │ │ │ │㈡與附表編號3 接續執行│
│ │ │ │ │ ,於107 年3 月1 日有│
│ │ │ │ │ 期徒刑執行完畢。 │
├──┼──────┼────┼──────┼───────────┤
│3 │本院105 年度│攜帶兇器│有期徒刑7 月│㈠以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
│ │審易字第2272│竊盜罪。│。 │ 鉗、十字螺絲起子及一│
│ │號判決。 │ │ │ 字螺絲起子各1 支,拆│
│ │ │ │ │ 卸他人所有電錶箱,而│
│ │ │ │ │ 竊取其內之斷路器、漏│
│ │ │ │ │ 電器及插座各1 組。 │
│ │ │ │ │㈡與附表編號2 接續執行│
│ │ │ │ │ ,於107 年3 月1 日有│
│ │ │ │ │ 期徒刑執行完畢。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彭振洋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09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室旁機車停車棚 ,徒手竊取陳柏豪所有價值新臺幣500 元之腳踏車坐墊1 支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柏豪察覺異狀,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振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各2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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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