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元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未能尊重員警而辱 罵之,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係在飲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之狀態下犯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 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張明元 男 5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元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6 分許報案表示住處 有異聲欲請求協助,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欲偕同張明元 進入住處查看時,詎張明元酒後非但不予配合,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3日下午1 時3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前,當場對在場執行公務 之警員劉邦豪、吳宗諭出言侮辱稱:「你笑什麼洨」等語, 足以貶抑警員劉邦豪、吳宗諭之人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明元對於上揭時、地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劉邦豪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刑案密錄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錄影譯文等在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