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福
黃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福、黃玉嬌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詢據 」更正為「警詢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義福、黃玉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姜義福、黃玉嬌間,就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姜義福、黃玉嬌,恣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而本案犯 罪過程尚屬和平,遭竊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告姜 義福、黃玉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此有贓物領 據、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被 告姜義福、黃玉嬌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姜義福、黃玉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查,2 人素行尚端,惜因思慮未臻周詳致罹刑章,而事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諒解,信其等親歷本案偵查、科 刑程序,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若再輔 課得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可省察、觀照兼輔導其日常生活、 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 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遵規循矩以定行止,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
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至於被告姜義福、黃玉嬌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28號
被 告 姜義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嬌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福、黃玉嬌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上午8 時44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旁巷道內,見簡李阿良所有 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3,000 元之紅黑色加裝菜籃之腳踏車未 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姜義福徒手將之搬至黃玉嬌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離而得手。嗣簡李阿良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義福、黃玉嬌固坦承取走本案腳踏車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認為可能是沒有人要的,可能 是被丟掉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簡李阿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被告行竊地點,屬住宅旁之 一般巷道,本案腳踏車外觀良好,有GOOGLE MAP現場環境之 網路截取畫面、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參,被告2 人顯然知 悉本案腳踏車為他人持有之物,竟仍將之載離,渠等不法所 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7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光碟1 片在卷可稽,被告2 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2 人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犯罪所得,然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