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榮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後,補充犯罪時間為「自民國 109 年2 月28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 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 犯可言;而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 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被告乙○○以營利為目的,容留 、媒介成年女子蕭美蘭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即已成罪,不因員警實際上並無為性交之意,或該次 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破 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雖經警查獲係以每小時新臺幣3,000 元為代價媒介、 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惟因男客係警員喬裝而未成功,並未獲 有任何不法所得,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 不法所得,故本件乃無犯罪所得可資義務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886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