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黃秋柔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王行正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吳家復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冠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代 理 人 彭筱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羅建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083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9,976 元,清償成 數為5.5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681,949 元 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13.1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友邦 、新光、遠雄、全球人壽等均無保單解約金),保單解約金 為77,990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金,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72期攤還,每期1,083 元),另有車號 00-0000 、1995年出廠之汽車乙部,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 之使用年限,可認無殘值,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103 、104 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 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509,976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據前開103 、104 、105 年度所得清單 所示給付總額分別為370 元、278,053 元、411,406 元,是 ,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自承自103 年6 月 至103 年7 月薪資收入約56,000元、103 年8 月至104 年2 月薪資收入約210,000 元,自104 年3 月至104 年4 月薪資 收入約59,868元、自104 年5 月至105 年5 月薪資收入約40 8,101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733,969 元(計 算式:56000+210000+59868+408101=733969),經扣除債務 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1 月至106 年1 月止,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36,148元【計算式:《(26 348+31559+30954+18676+32247+28063+35281+30594+3125 8 +36400+34903+36901+37028)+ 扣薪(8949+12670+8603+74 37+11214+10836)=469921 》÷13=36148】,薪資結構含本 薪、全勤津貼、技術津貼、站別津貼、加班津貼、輪班津貼 、績效獎金等,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另105 年度中 秋、端午、春節獎金,合計約49,088元(9691+9810+19 735 +98 52=49088),債務人願攤提於每期還款,平均每月約 4,091 元(計算式:49088 ÷12=4091 ),此有債務人任職 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憑,惟觀之債務人薪資結構, 其中輪班津貼、加班津貼均非固定金額,是以,就債務人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9,924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8,918 元(含膳食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通 信費、生活雜支等)、租金10,000元、配偶扶養費6,000 元 、長女教育及扶養費費9,000 元,共計33,918元。經查,債 務人及配偶名下無不動產,有其提出配偶及個人前開財產查 詢清單103 、104 度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104 、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此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 ,尚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8,918 元 之提列,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 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 故准予列計;債務人配偶手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現育有一女( 96年1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就債務人所 提列女兒扶養及教育費每月9,000 元,縱以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 9,584 元之數額支出,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 元支應 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 提列亦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7,083 元用以還款( 加計清算財團財產1,083 元),已近全數納入還款,足證其 確有清償之誠意,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
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 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 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 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 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 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09,976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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