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676號
TYDM,109,壢簡,676,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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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佩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76 4 號、第765 號、毒偵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審判。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 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 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 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015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46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 第764 號、第765 號、毒偵字第7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 日下午某 時,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晚間8 時5 分許,為渠 弟古書霖向警舉報渠施用毒品,並經渠同意由警進入上址住 處內訪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渠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8 年12月4 日晚間8 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F-589號)各1 紙附 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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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