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460號
TYDM,109,壢簡,46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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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3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致揚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7 分許,騎 乘胡毓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工業區加油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向該加油站員工莊子頤要求加滿95無鉛汽油,致莊子頤陷於 錯誤,誤信陳致揚有支付汽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將95無 鉛汽油加入前揭機車之油箱內,加滿後並告知陳致揚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95元,詎陳致揚未支付消費款項旋即騎車離 去。
二、案經莊子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陳致揚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加油站 ,向告訴人莊子頤表示要加油,並由告訴人將95無鉛汽油加 入本案機車之油箱內後,被告未支付費用即騎車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 頁、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子頤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3頁及其反面),並有 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可佐(見偵字卷第 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係刻意要求告訴人先打印發票,並於 告訴人打印發票時,隨即趁隙逃離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可見被告就 本案詐騙之手段乃經過預先設想、謀劃,足認其確有詐欺之



犯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陳致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 簡字2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 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 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 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佯裝有支付能力而要求加油,使他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 會如實付款,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95元之95無鉛汽油與被告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價值95元之95無鉛汽油,固為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與被害人,並未扣案,惟考 量其財產上之價值甚微,是認該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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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