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9年度,13號
TYDM,109,壢原簡,13,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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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瑩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瑩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件,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週轉好幫手(許專員 」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所用。嗣上開自稱「許專員」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物件後,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黃妤晴,致黃妤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跨行轉 帳入如附表一所示黃育瑩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 人提領一空。案經黃妤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育瑩於本院調查中坦認不諱(本院卷 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妤晴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 (偵字第26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 年3 月29日儲字第1080070572號 函暨函附帳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前開「許專 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等各1 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 張等在卷可佐(偵一卷 第15頁、第33至35頁;偵字第14328 號卷第15至28頁),足 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者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 ,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黃妤晴 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 各該款項跨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足見 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 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者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復審 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30頁),惟因告訴 人於本院109 年3 月31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5頁),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具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 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 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



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 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 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 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係被 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 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 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 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 取財,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騙成員處獲取任 何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業經警通 報為警示帳戶(偵一卷第25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民國)、方式│ 金融機構帳戶 │
│號│ │ │ │
├─┼───┼───────────┼──────────┤
│1 │黃育瑩│107 年12月12日晚間6 時│中華郵政尖石郵局帳號│
│ │ │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全│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家便利商店(聲請意旨誤│ │
│ │ │載為-11 便利商店,應予│ │
│ │ │更正)以ezShip店到店方│ │
│ │ │式,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 │
│ │ │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全家│ │
│ │ │便利商店新店新中央店(│ │
│ │ │新北市○○區○○路00號│ │
│ │ │)予鍾承智,並以LINE告│ │
│ │ │知該自稱「許專員」之人│ │
│ │ │前開提款卡之密碼。 │ │
│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同日晚間6 時│30,000元 │
│ │黃妤晴│年1 月7 日上午11時│48分許 │ │
│ │ │2 分許,利用Yahoo ├──────┼─────┤
│ │ │奇摩拍賣網站謊稱要│翌(8 )日凌│30,000元 │
│ │ │出售香奈兒包包予黃│晨0 時8 分許│ │
│ │ │妤晴,致黃妤晴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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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