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605號
TYDM,109,壢交簡,605,202004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 年間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 563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 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 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 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75號
被 告 陳宥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閎自民國109 年2 月18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 50分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釣魚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飲料,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自該釣魚池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居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 1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95 巷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