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585號
TYDM,109,壢交簡,585,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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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紹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紹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管紹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惟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酒 駕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騎車途中為警查獲 ,經警盤查前,未見有何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再 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自陳 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窮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管紹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紹東於民國109年2月1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翌(2)日0時59分許,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聖亭路與干城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管紹東身上有 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管紹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維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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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