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7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猶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飲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 為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92號
被 告 莊雅楓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雅楓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4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環南路附近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 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469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雅楓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