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騎乘 機車」更正為「駕駛自用小客車」外,證據補充「監視器影 像翻拍畫面4 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2 月4 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4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員 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 8 年度偵字第29739 號卷,第4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 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 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即貿然迴轉,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7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39號
被 告 郭俊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由東往西即往普忠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59分許,途經新中北路1018之 1 號前,本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左轉彎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沈律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中北路由西往東即往民南 路方向駛至,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沈律宏受有外傷性胸主 動脈部分斷裂、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遠端肱骨合併鷹嘴 突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掌骨骨折等 傷害。嗣郭俊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 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律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沈律宏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 卷足憑,且本件經本署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亦認「郭俊傑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 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行左轉彎,為肇事
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車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該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經警到救護醫院處 理時,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