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MBOA EMIL LAZATIN(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AMBOA EMIL LAZATI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 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查被告騎乘 之電動自行車係使用電力驅動,並未以人力驅動,有現場 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卷第31頁),足認被告騎乘時,該電動自行車係以電力作 用,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電動自行 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並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6號
被 告 GAMBOA EMIL LAZATIN (中文姓名:依莫; 菲律賓籍)
男 27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0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GAMBOA EMIL LAZATIN 自民國 109 年 4 月 4 日下午 3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10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 37 巷口附近之某商店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 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松江南路與吉林二 路31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GAMBOA EMIL LAZATIN 於警詢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及蒐證照片 1 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