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109號
TYDM,109,壢交簡,110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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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士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調偵字第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士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民國108 年7 月31日5 時31分許」,更正為「民國108 年7 月31日上午5 時31分許」、犯罪事實一第七、八行「同年8 月2 日7 時35 分許」,更正為「同年8 月2 日上午7 時35分許」;另於證 據欄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相驗及解剖照片9 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士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 第51頁),被告對本案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 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梁信郎死亡,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過失情 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經被告、告訴人梁秀珠於偵訊時陳 述在卷【見調偵字卷第15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1 紙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 頁正、反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8號
被 告 温士勛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士勛於民國108年7月31日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至延平路路口,欲左轉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時之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梁信郎徒步行 經該路段,不慎碰撞梁信郎而肇事,致梁信郎因此倒地,受 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壓力性潰瘍多處傷害,延至同年 8 月2 日7 時35分許,因敗血症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宣告急 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梁信郎之女梁秀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士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秀珠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本署相驗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 察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各1 份在卷 足憑,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並請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度刑調字第729 號調解書在卷可 稽,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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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