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9年度,1040號
TYDM,109,壢交簡,104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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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德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德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黎德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 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罪質、類型、手段、動 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 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 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 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 之具體損害結果,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黎德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威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 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後,並於同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4 月2 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 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 段某公 園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 晨4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KUU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居所。嗣於同日凌 晨4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 攔檢,並於同日凌晨4 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德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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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