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2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壹點貳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崇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9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又所查 扣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 公克,驗餘毛重1.2185公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報 告編號:UL/2018/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無法與所盛 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該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究屬被告所有之物,或為其友人放 置於其包包內,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見毒偵字卷第5 頁反面、第27頁 反面、第45頁反面)。再者,依卷附該吸食器之照片所示 (見毒偵字卷第20頁),其上未見毒品殘留之痕跡,該照 片下方並註記為未經使用之吸食器,而卷內亦無該吸食器 殘留微量毒品之相關事證,則該吸食器是否屬被告所有、 是否確為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均有未明。是以,此部分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