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添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9 年度聲沒字第2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添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安字第1495號、108 年度保字第7267號),係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 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並銷燬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甚明。末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 ,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 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 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 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 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 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 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 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 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
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范添棟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上午,在另案被告黃金 登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上 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4.17公克,淨重3.96公克,驗餘淨重3.95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1 袋(毛重0.5380公克,淨重0.3450公克, 驗餘淨重0.3448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檢體編號:13810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3810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經本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二)惟查,被告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 年6 月 26日上午4 、5 時許,在另案被告黃金登上開居所內,由 另案被告黃金登轉讓予被告施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大麻1 袋則係另案被告黃金登於同日上午9 時許,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上開地點,無償轉讓予被告等 情,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認定在案,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 第18561 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因此,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大麻1 袋與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是否有關,實非無疑,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 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已為前揭檢察官所為 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從而,本 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大麻1 袋,是否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 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