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9年度,244號
TYDM,109,單禁沒,244,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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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軒妏(原名劉寶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09 年度聲沒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軒妏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 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0條第3 項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 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 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5反 頁),該支針筒自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物甚 明。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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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