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09年度,3號
TYDM,109,原金訴,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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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邵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4595 號、第17668 號、第22123 號、第27023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邵穎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伍邵穎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 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 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 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潔玲」之人。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使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葉 于暄、郭惠文許原榛江柏青及黃國源分別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該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伍邵穎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葉于 暄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葉于暄郭惠文江柏青及黃國源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伍邵穎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原榛、證人即告訴人葉于暄郭惠文、江柏 青及黃國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 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 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 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 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 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陳潔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 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提供帳戶所為,自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財物之用,無證據證明 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此係正犯 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交付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匯入款項 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 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5 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將上開4 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寄送交付與「陳潔玲」,而自白其上開洗錢犯 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不詳之 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並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 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甚鉅,行為誠屬不當,被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 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 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 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 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 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 │下稱伍邵穎中信帳戶│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下稱伍邵穎郵局帳戶│
├──┼──────────────┼───────┼─────────┤
│ 3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下稱伍邵穎彰銀帳戶│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下稱伍邵穎臺銀帳戶│
├──┼──────────────┼───────┼─────────┤
│ 5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本案未使用 │
├──┼──────────────┼───────┼─────────┤
│ 6 │玉山銀行股份有公司 │0000000000000 │本案未使用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 騙 時 間 及 方 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
│ │ │ │ │款帳戶 │
├──┼───┼─────────────────┼───────┼──────┤
│ 1 │葉于暄│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晚上6 │107 年12月11日│將新臺幣(下│
│ │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葉于暄偽以中國│晚上7 時27分許│同)11,989元│
│ │ │信託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其在網路購│,在桃園市中壢│匯入伍邵穎郵│
│ │ │買之商品款項有問題,致葉于暄陷於錯│區忠孝路155 號│局帳戶內 │
│ │ │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彰化銀行北中壢│ │
│ │ │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分行 │ │
│ │ │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107 年12月11日│將4,123 元匯│
│ │ │ │晚上7 時28分許│入伍邵穎郵局│
│ │ │ │,在桃園市○○○○○○ ○
○ ○ ○ ○區○○路000 號│ │
│ │ │ │彰化銀行北中壢│ │
│ │ │ │分行 │ │
│ ├───┼─────────────────┴───────┴──────┤
│ │ 證據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
│ 2 │郭惠文│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1日下午5 │107 年12月11日│將49,987元匯│
│ │ │時5 分許,先撥打電話向郭惠文佯稱其│晚上6 時20分許│入伍邵穎臺銀│
│ │ │在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在雲林縣土庫│帳戶內 │
│ │ │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花旗銀│鎮住處。 │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惠文佯稱需依其指├───────┼──────┤
│ │ │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致郭惠文│107 年12月11日│將49,989元匯│
│ │ │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晚上6 時22分許│入伍邵穎臺銀│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在雲林縣土庫│帳戶內 │
│ │ │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鎮住處。 │ │
│ │ │空。 │ │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③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1份。 │
├──┼───┼─────────────────┬───────┬──────┤
│ 3 │許原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7 日晚上8 │107 年12月11日│將29,987元匯│
│ │ │時21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許原榛佯稱其│晚上6 時1 分許│入伍邵穎彰銀│




│ │ │在網路購買商品,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在高雄市楠梓│帳戶內 │
│ │ │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彰化銀│區加昌路600-1 │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原榛佯稱需依其指│號兆豐銀行 │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許原├───────┼──────┤
│ │ │榛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107 年12月11日│將30,000元存│
│ │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晚上6 時18分許│入伍邵穎彰銀│
│ │ │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在高雄市楠梓│帳戶內 │
│ │ │領一空。 │區加昌路600-1 │ │
│ │ │ │號兆豐銀行 │ │
│ │ │ ├───────┼──────┤
│ │ │ │107 年12月11日│將29,987元匯│
│ │ │ │晚上6 時22分許│入伍邵穎彰銀│
│ │ │ │,在高雄市楠梓│帳戶內 │
│ │ │ │區加昌路600-1 │ │
│ │ │ │號兆豐銀行 │ │
│ │ │ ├───────┼──────┤
│ │ │ │107 年12月11日│將29,987元匯│
│ │ │ │晚上6 時33分許│入伍邵穎中信│
│ │ │ │,在高雄市楠梓│帳戶內 │
│ │ │ │區加昌路600-1 │ │
│ │ │ │號兆豐銀行 │ │
│ │ │ ├───────┼──────┤
│ │ │ │107 年12月11日│將29,985元匯│
│ │ │ │晚上6 時40分許│入伍邵穎臺銀│
│ │ │ │,在高雄市楠梓│帳戶內 │
│ │ │ │區加昌路600-1 │ │
│ │ │ │號兆豐銀行 │ │
│ │ │ ├───────┼──────┤
│ │ │ │107 年12月11日│將985 元匯入│
│ │ │ │晚上6 時42分許│伍邵穎臺銀帳│
│ │ │ │,在高雄市楠梓│戶內 │
│ │ │ │區加昌路600-1 │ │
│ │ │ │號兆豐銀行 │ │
│ ├───┼─────────────────┴───────┴──────┤
│ │ 證據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6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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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江柏青│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晚間6 │107 年12月11日│將50,000元存│
│ │ │時44分許(起訴書誤植為107 年12月18│晚上7 時9 分許│入伍邵穎郵局│
│ │ │日下午5 時許,應予更正),先撥打電│,在新北市新店│帳戶內 │
│ │ │話向江柏青佯稱其在網路購買商品,因│區住處 │ │




│ │ │遭電腦駭客盜刷信用卡,另一詐欺集團├───────┼──────┤
│ │ │成員再偽以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江│107 年12月11日│將50,000元存│
│ │ │柏青佯稱需依其指示持金融卡操作網路│晚上7 時11分許│入伍邵穎郵局│
│ │ │銀行以解除設定,致江柏青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新店│帳戶內 │
│ │ │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區住處 │ │
│ │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右揭金額匯入│ │ │
│ │ │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式表。 │
│ │ │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紙。 │
├──┼───┼─────────────────┬───────┬──────┤
│ 5 │黃國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5 │107 年12月11日│將29,989元匯│
│ │ │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國源偽以第一│晚上6 時12分許│入伍邵穎中信│
│ │ │銀行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分│,在桃園市楊梅│帳戶內 │
│ │ │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致│區大成路158 號│ │
│ │ │黃國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彰化銀行楊梅分│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行 │ │
│ │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
│ │ │遭提領一空。 │107 年12月11日│將29,989元匯│
│ │ │ │晚上6 時20分許│入伍邵穎中信│
│ │ │ │,在桃園市○○○○○○ ○
○ ○ ○ ○區○○路000 號│ │
│ │ │ │彰化銀行楊梅分│ │
│ │ │ │行 │ │
│ ├───┼─────────────────┴───────┴──────┤
│ │ 證據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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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