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富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0日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46、48、6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其所引 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王俊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已深 知悔悟,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將喪失擔任公職資格, 顯有過當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至47頁、第89頁、第11 3 至114 頁)。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85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 年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 既經原審宣告有期徒刑2 月,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為褫奪公權之 諭知,而原審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所為並無違誤,是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褫奪公權於法有違云云,自非可採。四、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
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與收受賄款之金額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及宣告緩刑5 年,核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一切情狀,且所 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 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 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4 頁),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 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選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春香
林春枝
黃淑美
鄭秋蘭
王俊富
林文德
李淑嬌
羅永康
梁約翰
黃慧美
江榮清
朱家富(原名朱盛堂)
余紅英
高義忠
古玉妹
高櫻花(原名黃高櫻花)
陳欣濰(原名陳春花)
周星文
黃進光
傅英才
陳瑞祥
朱秀蓁
黃美花
張秋菊
陳成茂
林清美
簡義孝
洪谷雄
湯金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8號、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春香、林春枝、黃淑美、鄭秋蘭、王俊富、林文德、李淑嬌、羅永康、梁約翰、黃慧美、江榮清、朱家富、余紅英、高義忠、古玉妹、高櫻花、陳欣濰、周星文、黃進光、傅英才、陳瑞祥、朱秀蓁、黃美花、張秋菊、陳成茂、林清美、簡義孝、洪谷雄、湯金明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褫奪公權、緩刑(不及於洪谷雄)均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被告洪谷雄於調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然其並未坦承不諱,而係矢口否認犯行 ,其於調詢辯稱:因為伊車子有問題,所以伊向張清輝借了 2 萬元修車,伊沒有幫張清輝買票,伊不知道張清輝記事本 上記載「洪谷雄(追加)20000 」的意思,伊之前不敢說伊 向張清輝借錢,因為與錢有關,伊怕這種行為是犯法的,伊 願意坦承實情,伊實際上有幫陳榮基輔選,伊支持陳榮基, 在選舉登記後,張清輝曾與陳榮基掃街拜票,同一日因伊家 計貧困,伊有開口向張清輝借款2 萬,但伊認為張清輝可能
誤會伊借款的意圖,伊不是要拿來做為選舉活動之用,後來 張清輝在候選人號碼抽籤完後,又主動來找伊,並給伊現金 2 萬元,請伊幫忙陳榮基拉票,這些款項是用來當選舉工作 費用,並沒有提到是要給選民的賄款,這筆2 萬元是用在每 日的加油錢、便當、飲料錢,約1 個月就使用完畢,實際上 張清輝無論明示或暗示,均無要伊將此筆款項向選民賄選, 如伊之前所述,其中2 萬元是伊個人花費使用,另外2 萬元 是伊用來幫陳榮基宣傳拉票的工作費云云,又於偵訊辯稱: 前面的2 萬元是伊開口向張清輝借的,後面的2 萬元是他自 己給,伊不知「追加」是何意,張清輝沒有向伊說一票一千 元,要幫他買40票,他只有給伊2 萬元去做活動費幫他拉票 ,買票完全是張清輝亂講話云云。惟查:被告洪谷雄於調詢 初始,完全否認張清輝曾給予其現金,經調查官提示張清輝 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內容後,始陸續以上開各語供稱拿取 張清輝現金之理由,可見其之辯詞已無可憑信性。再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清輝於調詢時證稱上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內容 所記載之2 筆2 萬元,係給洪谷雄現金4 萬元的行賄款,並 要洪谷雄以一票一千元買40票,款項分2 次給洪谷雄等語, 再於107 年11月28日偵訊時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供稱並具 結證稱伊共給洪谷雄4 萬元,第一次的2 萬元是賄款,第二 次是單純借款,第一次是107 年6 、7 月間(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25之時間欄應依此更正之),地點是在 洪谷雄的住處,伊請他支持陳榮基等語。綜此,證人張清輝 前後所證雖略有不同,然就其給予被告洪谷雄之4 萬元中, 其中一次之2 萬元為賄款用供買票,則始終證述不移,並有 其之電話備忘錄及記事本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張清輝之上 開偵訊證詞自可採信,而被告洪谷雄上開所辯俱無可採。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均在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5 月23日修 正之後,故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罪,檢察官顯然 未查知該條文於修正後僅有1 項,而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 143 條第1 項之罪,顯有未合。
㈡⑴被告黃慧美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被告黃慧美前於 民國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 交簡字第2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0000 元確定 ,於104 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履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構成累犯。 聲請人漏未論及該被告之累犯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⑵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黃慧美、傅英才 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均與本罪罪名迥異,依個案衡量結果,本
院認該2 人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然其2 人 仍屬累犯,自不待言。
㈢本件除被告洪谷雄外,其餘之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應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 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 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況 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 ,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上開被告等29人均 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除被告洪谷雄外,其餘均 於調查官或檢察官提示相關證據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洪谷雄則不但飾詞卸責且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積極 變異供詞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王俊富前於89年間亦因 違反妨害投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 年,緩刑2 年確定而已有 投票收賄紀錄、各被告收受之賄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除被告黃慧美、傅英才為累犯,依法不得宣告緩刑,而被 告洪谷雄則飾詞狡辯,不宜宣告緩刑,其餘被告或無前科紀 錄,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等經此偵查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逕 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至緩刑期間自應審酌其等收受賄款 之金額、有無相同前科等不同因素而為量定。
㈥按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 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被告29人係犯刑法 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9人所犯之罪之主刑下,各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㈦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
16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繳回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台幣420,000 元,分別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6至24、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之 被告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又被告洪 谷雄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2 萬元,未 據繳回及扣案,是上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者,並應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 請人雖認被告周星文已退還賄款2 萬元予另案被告陳素娟, 應於另案被告陳素娟案內宣告沒收云云,然被告周星文係與 陳素娟處對向共犯之關係,對向共犯犯罪項下亦應諭知沒收 ,是扣案之被告周星文所收賄款,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43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洪谷雄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刑事訴 訟法第181 條之權利而具結後,仍偽證上語,其已涉犯偽證 罪,自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
│ 編號 │ 被告 │ 所犯法條及所處之刑 │
├──────────┼──────────┼──────────┤
│ │ │倪春香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 │ 倪春香 │,處有期徒刑1 月又1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
│ │ │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即│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林春枝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 │ 林春枝 │,處有期徒刑1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台幣│
│ │ │壹仟元沒收。 │
├──────────┼──────────┼──────────┤
│ 3 │ 黃淑美 │同上 │
├──────────┼──────────┼──────────┤
│ │ │鄭秋蘭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4 │ 鄭秋蘭 │,處有期徒刑1 月又20│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奪│
│ │ │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 │ │扣案之所收受賄賂即新│
│ │ │台幣壹萬元沒收。 │
├──────────┼──────────┼──────────┤
│ │ │王俊富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 王俊富 │,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5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伍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壹萬元沒收。 │
├──────────┼──────────┼──────────┤
│ │ │林文德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6 │ 林文德 │,處有期徒刑2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貳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貳萬元沒收。 │
├──────────┼──────────┼──────────┤
│ 7 │ 李淑嬌 │同編號2 │
├──────────┼──────────┼──────────┤
│ 8 │ 羅永康 │同編號6 │
├──────────┼──────────┼──────────┤
│ 9 │ 梁約翰 │同上 │
├──────────┼──────────┼──────────┤
│ │ │黃慧美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0 │ 黃慧美 │,累犯,處有期徒刑2 │
│ │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
│ │ │日,褫奪公權壹年。扣│
│ │ │案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
│ │ │幣貳萬元沒收。 │
├──────────┼──────────┼──────────┤
│ │ │江榮清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1 │ 江榮清 │,處有期徒刑4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3 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肆萬伍仟元沒收。 │
├──────────┼──────────┼──────────┤
│ 12 │ 朱家富 │同編號6 │
├──────────┼──────────┼──────────┤
│ 13 │ 余紅英 │同編號4 │
├──────────┼──────────┼──────────┤
│ │ │高義忠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14 │ 高義忠 │,處有期徒刑3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壹年,緩刑參年。扣案│
│ │ │之所收受賄賂即新臺幣│
│ │ │參萬元沒收。 │
├──────────┼──────────┼──────────┤
│ 15 │ 古玉妹 │同編號4 │
├──────────┼──────────┼──────────┤
│ 16 │ 高櫻花 │同上 │
├──────────┼──────────┼──────────┤
│ 17 │ 陳欣濰 │同編號6 │
├──────────┼──────────┼──────────┤
│ 18 │ 周星文 │同上 │
├──────────┼──────────┼──────────┤
│ 19 │ 黃進光 │同上 │
├──────────┼──────────┼──────────┤
│ │ │傅英才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0 │ 傅英才 │,累犯,處有期徒刑2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 仟元折算壹日,褫│
│ │ │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所│
│ │ │收受賄賂即新臺幣壹萬│
│ │ │元沒收。 │
├──────────┼──────────┼──────────┤
│ 21 │ 陳瑞祥 │同編號6 │
├──────────┼──────────┼──────────┤
│ 22 │ 朱秀蓁 │同編號4 │
├──────────┼──────────┼──────────┤
│ 23 │ 黃美花 │同編號14 │
├──────────┼──────────┼──────────┤
│ 24 │ 張秋菊 │同編號6 │
├──────────┼──────────┼──────────┤
│ 25 │ 陳成茂 │同上 │
├──────────┼──────────┼──────────┤
│ 26 │ 林清美 │同上 │
├──────────┼──────────┼──────────┤
│ 27 │ 簡義孝 │同上 │
├──────────┼──────────┼──────────┤
│ │ │洪谷雄有投票權之人,│
│ │ │收受賄絡,而許以其投│
│ │ │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使│
│ 28 │ 洪谷雄 │,處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
│ │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 │ │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
│ │ │賄賂即新臺幣貳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湯金明有投票權之人,│
│ │ │,期約賄賂,而許以其│
│ │ │投票權為一定行為之行│
│ 29 │ 湯金明 │使,處有期徒刑1 月又│
│ │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
│ │ │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
│ │ │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