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09年度,6號
TYDM,109,刑補,6,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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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6號
請 求 人 江福義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89年度訴字第544 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江福 義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 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因本案自89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 15日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受拘束人身自由共 44天,超越一般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個人特別犧牲,爰依 刑事補償法第1 條之規定,請求補償新臺幣22萬元等語。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 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 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查冤獄賠 償法(後更名為刑事補償法)於48年6 月1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之冤獄賠償法(下稱原冤獄賠償法 )第11條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 定之日起2 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管轄機關聲請 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 」;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3日開始施行之冤 獄賠償法(下稱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 條規定:「賠償之 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 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 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者, 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修正後冤獄 賠償法於100 年7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開始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明定:「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 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 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 條第7 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 算。」,可見,不論適用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 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本件請求人因無罪判決前曾遭羈 押(89年間)而請求刑事補償之請求期間,均應於「無罪確 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故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舊法規(即原冤獄賠償法、修正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刑事補償 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 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補償之請求 ,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刑事 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第4 項規定甚明。三、經查,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聲 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 度上更一字第507 號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而駁回檢察官 上訴,並於90年11月2 日確定在案,而請求人於受本件無罪 判決確定前,自89年1 月27日至同年3 月15日止遭受羈押等 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是以,請求人之補償請求應自90年11月2 日起2 年內提出 ,然請求人遲至108 年9 月9 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其刑事補償之請求顯已逾2 年 之請求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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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