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害人 李銘維
上列聲請人即受害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李銘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害人李銘維(下稱聲請人) 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 ,迄至106 年4 月28日由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該案嗣 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云云。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 條第5 款、第6 款裁判 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 條第5 款或第6 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 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24日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嗣由 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8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09 年2 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其刑事聲請國家補償狀上收狀章印記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其所涉詐欺案件,經無罪 判決確定後2 年內,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其聲請 未逾法定請求期間,先予敘明。
三、又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
事補償法第6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 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 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 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 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 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 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 額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 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 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 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 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 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 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 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 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5 日偵訊後當庭逮捕,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 於106 年4 月5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就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 28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並 非重大,故無羈押之原因,而當庭裁定釋放聲請人等節,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4 月5 日偵訊筆錄、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本院106 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 、本院押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當庭釋
放被告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嗣於108 年8 月16日以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決 聲請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於108 年11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判決駁 回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108 年12月 12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本院、高等法院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乙 節,依法應自106 年4 月5 日受逮捕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 共計24日,堪予認定。
㈡又查,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 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直至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3 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違反之情形,無證據顯示聲請人遭羈押係因聲請人 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且本 件聲請刑事補償之時間,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 判確定日起2 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已如前述。從而,聲請 人自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則本件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又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 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查本院綜觀上開案 件卷證,該案檢察官於聲請羈押時,提出被告在超商提款機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犯鄧名敦之供述、被告因擔任車 手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等事證,且被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伊有持之前詐騙集團所交付之剩餘未查扣之銀聯卡去提款, 伊想說銀聯卡裡面有之前被凍結的錢,伊想說過一陣子就會 被解除凍結,所以想說要領出來自己花用等語(詳見本院聲 羈卷第6 頁反面)。是依上開事證,確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 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 大,且依聲請人之陳述內容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予以羈押,均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無 違等情。準此,本院據此對聲請人執行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以每日3,000 至5,000 元之標準補償其受羈
押之損害云云。惟為使刑事追訴程序能順利進行,必須容許 國家對於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採取與徒刑類似之限制人身 方式,作為保全手段。在羈押當時雖一切合法,但保全強制 處分向須憑藉部分事實線索推測過去與預測未來、在極短時 間內做出決定,制度本身即伴隨錯誤羈押之典型危險,除非 於立法論上完全放棄刑事訴訟之羈押手段,否則對此等危險 只能盡量予以控制,無從全然避免;然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 公共利益而受保全羈押之人民,其後獲無罪判決確定者,固 得依法向國家請求刑事補償,但惟對於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受羈押者,法律自亦得合理限制其補償請求權,以避免補 償失當或浮濫情事,是依法就補償金額之決定,自應審酌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 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然其坦承有持之前詐騙集團所交付之 剩餘未查扣之銀聯卡去提款等語(詳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反 面),又有被告因擔任提款車手而遭提起公訴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可參,兼以詐 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多分工細膩,前往取款之人(即「 車手」)與施行詐術之人,往往為不同之人,彼此間亦未必 相識,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始於同日裁定羈押。經核檢察 官聲請羈押當時所提供之相關事證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不 利於己之供述,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審判之機關有相當 理由認定請求人確涉有羈押聲請書所載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罪嫌,已難認本院上開羈押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且依聲請人所為對自己不利之供述,其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又有反覆實施之事實,足見其 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他案違法行為所造成(聲請人之該部 分犯行,嗣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 定,而聲請人亦因此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其 後則係因無從證明聲請人所提領之款項為何被害人遭詐騙所 匯入,以及共犯鄧名敦指認聲請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仍有 疑義,故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然由上述情節,本院仍認 聲請人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就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 ,若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每日3,000 至5,000 元 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改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始屬適當。
㈤另查,聲請人固於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聲請進行訊問時陳稱 :伊遭羈押前係在亮威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送酒及飲料 ,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40,000元等語(詳見本院刑補卷第 88至89頁),然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106 年間,名下除了有 鈴木廠牌之汽車1 台外,別無其他106 年度之所得資料,而 聲請人於105 年間,亦僅有亮威菸酒有限公司所給付之薪資 所得30,300元,以及名下有上開鈴木廠牌之汽車1 台等情, 有聲請人之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刑補卷第59至61頁),且依照被 告之勞保資料所示,聲請人係於105 年12月6 日經由亮威菸 酒有限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後於106 年3 月13日從亮威菸酒 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此有被告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按(詳見本院刑補卷第72至73頁),由此可知,聲請人 上開所稱在羈押前係在亮威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送酒及 飲料,每月薪資為35,000元至40,000元乙節,是否屬實,已 值存疑。再者,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於上開案件受本院羈押前 ,有受僱他人從事送貨業務之具體資料,無從認聲請人於10 6 年度遭羈押時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及因該案受羈押 而有何工作喪失及薪資減損之具體損失,復斟酌聲請人遭羈 押時為25歲,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詳見桃檢105 偵14712 號 卷第2 頁),並考量聲請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謀生能力、 生活狀況,以及因受羈押名譽受影響之程度、自由受拘束及 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所請求之補償金額應以1, 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是聲請人受本件羈押之補償,以1, 000 元折算1 日為計算,而請求之羈押補償日數為24日,則 應准予聲請人補償24,000元(計算式:24x 1,000 元=24,0 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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