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鎧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03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桃交簡字第3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鎧鮮於民國108 年4 月 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 大園區中山南路2 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 時17分 許行經同市區中山南路2 段與大竹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天候陰、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對向 適有告訴人莊智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莊智堯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按被告死亡者,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已於 109 年3 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 、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 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