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25號
TYDM,109,交易,225,20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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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懿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宏佳告訴 被告楊懿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楊懿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許中營30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懿頎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 - X6 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掛子車 HN - 726 號營業 全拖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當日上 午 7 時許行經該路 1 段 666 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劃設 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貪圖一時方便,逕將上開車輛 順向違規停放在該處下貨,迄同日上午 7 時 42 分許,適 有同向由蔡宏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 - EQC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撞擊,蔡宏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峰 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楊懿頎於 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蔡宏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懿頎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宏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衛 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30 張附卷 可稽。按紅色實線標線乃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全日 24 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訂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此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內容至明,其致肇 事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有過失行為,又衡之社會一般常情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 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亦請 審酌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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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