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竧瀧(原名蔡志宏)
選任辯護人 蔡湘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692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竧 瀧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職業小客車司機,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 日上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由大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大興西路口時,欲左轉往大興西路2 段方向時,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劉泰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劉泰城」,應予更正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由桃園往大竹方向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使劉泰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部、右髖 部、右膝部、右踝部、右足部挫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 告訴人劉泰誠業於本院調查程序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 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92號卷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