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8年度,9號
TYDM,108,金重訴,9,20200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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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嘉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2444 、18721 、21642 、22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晉嘉與同案被告田書旗黃淑霞等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所載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示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6日當庭勘驗被告張 晉嘉與關係人黃祈銘間LINE簡訊對話與語音對話內容,提及 「能不能倖免,你要提醒她,看她要不要放棄聲明」等語觀 之,被告張晉嘉顯有事實以前開請關係人黃祈銘轉知證人胡 岑羽方式影響本院傳訊證人出庭作證意願與意圖操控證言之 具體表現,經訊畢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張晉 嘉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尚有證人胡岑羽等人尚待 詰問,為免被告張晉嘉以他法影響排定到庭作證之證人之證 言之情形再發生,且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非予羈押被 告張晉嘉,顯難進行追訴,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裁定自109 年1 月16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與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張晉嘉後,且經其餘同 案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等人於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述之情節 ,與證人陳靜如、張原紹鑑傳瑞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 情節,及證人王國光提出之說明會之相關照片為證,更足認 被告張晉嘉與同案被告田書旗曹念楚等人共同涉犯銀行法 罪之罪嫌重大,且被告張晉嘉部分並經本院於今日以108 年 度金重訴字第9 號、109 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被告面對上述所 處之重刑與併科罰金之重懲,其以逃匿或脫產之舉規避審判



程序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本案被告張晉嘉與其餘共犯田書旗等人所犯銀行法等 罪犯罪情節、共同涉嫌非法吸收之資金迄今共計已達17億78 11萬餘元,影響之投資大眾目前已提告訴者已多達262 人以 上,聲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亦多達179 人,顯對於金融秩序 及一般民眾造成之損害甚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 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再審酌本案訴 訟程序進行之進度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被告張晉嘉否認 犯行,且與其餘同案共犯等人所述案發情節有所歧異,且被 告前已有影響證人胡、陳到庭應訊之舉,且案發後不思幫助 其餘下線投資人行使求償或提告,卻在外動作頻頻,忙於切 割自己涉案程度,還接連對相關之投資人提起訴訟或放話, 行徑非常可議等情,並於同案被告田書旗因案羈押後,欲將 同案被告田書旗等人以實體產業吸金募資挹注至少新臺幣55 0 萬之京稜旅行社,變更公司名稱,據為己有,又另對百易 集團至少挹注新臺幣950 萬元以上原屬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經營之以太房火鍋林口店(原設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 號1 樓)欲暗渡陳倉將之變易為其另經營 之「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之嫌,故本院合議庭 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晉嘉原羈押之事由仍未消滅,猶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綜上 ,被告張晉嘉應自民國109 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 仍繼續禁止接見與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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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絲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