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豪
被 告 林駿雄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國豪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將其於該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峰」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
二、林駿雄於107 年4 月初,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仔」等詐 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以500 元 之對價提供其於107 年3 月31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並以每次提領詐騙款項即可獲得 1,500 元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駿雄與 「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 4 月12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郭月桂,佯稱其帳戶涉嫌 不法洗錢云云,並傳真涉嫌刑案之書面資料予林郭月桂收受 ,致林郭月桂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
3 時許,告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存款數額以配合調查 。詐欺集團成員復於翌(13)日聯繫林郭月桂,指示林郭月 桂更改其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逕予更正,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土地銀行虎 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大 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林郭月桂依上揭指示更改後,於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由「謝宗甫」、手機「0000000000」 收受,並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所示之時間匯款(匯 款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駿雄則依「亮仔」之 指示,於同年月18日上午8 時49分至5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 萬5 元、2 萬5 元及1 萬5 元(起 訴書誤載為2 萬5 元,逕予更正),再於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 萬5 元及2 萬5 元,林 駿雄於提領完畢後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亮仔」,並獲取3,00 0 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20日,將門號000000 0000號之手機1 支寄送予林郭月桂,供林郭月桂聯繫詐欺集 團成員之用。嗣林郭月桂於同年月31日察覺帳戶金流異常而 報警,始知上情。
三、案經林郭月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國豪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被告林駿雄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 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國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偵字第23916 號卷第82頁及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203 、214 頁);被告林駿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雲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1 至4 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9至4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03 、214 頁),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郭桂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南 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7 至10頁反面,偵字第4825號卷第 42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7 年6 月2 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被告 林駿雄提款影像畫面4 張、大埤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 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日期、時間、行別ATM 代碼、交易金額 表共3 份、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支票/ 存摺存款對帳單、中華 郵政帳戶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台灣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及新竹貨運之代收點專 用託運單各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雲林縣大埤鄉 農會匯款回條3 份等在卷可參(見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 卷第11至16、25至49頁),足認被告邱國豪、林駿雄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邱國豪、林駿雄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林駿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林駿 雄所屬之詐欺集團,雖係冒用檢察官名義,以電話聯繫方式 佯稱告訴人涉嫌刑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 告林駿雄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駿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 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林駿雄之認定 ,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 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
㈡被告林駿雄與「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國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林駿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7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邱國豪、林駿雄於本案之犯罪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其等更因前案入監服刑,足見被告 邱國豪、林駿雄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等之刑。
㈣被告林駿雄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邱國豪可預見將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貪圖報酬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邱國豪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6 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林駿雄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 真,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應予嚴厲非難。考量被告林駿雄係 基層車手,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林駿雄於本院審 理時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很驚訝這種手段可以騙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29 頁)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 況不好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6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強制工作
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 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 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略 以:被告邱國豪、林駿雄有竊盜、毒品之前科,足見其等因 缺錢購買毒品,挺而走險從事犯罪,欠缺正確工作概念,確 有犯罪習慣,請併宣告其等強制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95 頁)。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未提出被告邱國豪、 林駿雄有上揭「因缺錢購買毒品,鋌而走險從事犯罪」之佐 證,而觀之被告邱國豪、林駿雄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 ,尚難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
院認藉由刑罰之執行應已足生警懲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邱國豪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 行,實際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邱國豪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 頁),且該犯罪所 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林駿雄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 亮仔」,實際獲取5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林駿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見雲警南刑字第1070007665號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23916 號卷第40頁);又被告林駿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領2 次,總共拿3,000 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29 頁),是被告林駿雄因提領款項而分得之犯 罪所得為3,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以被告 林駿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總計提領超過10次,每次受有1,50 0 元之報酬,聲請沒收等語,然綜觀全卷事證,本案僅足認 定被告林駿雄於107 年4 月18日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及 1 萬5 元,及於同年月19日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起訴 書附表編號3 至6 之提款紀錄,無從證明係被告林駿雄為之 ,自與被告林駿雄無涉,不得僅以被告林駿雄於偵訊時之單 一自白(見偵字第23916 號卷第41頁),逕認被告林駿雄於 本案因提領款項獲有逾3,000 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林駿雄於偵查中即供承提領1 次,可 獲得1,500 元之價金,認被告林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1 天1,500 元之報酬不足採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7 頁 )。而查,被告林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是1 天1, 500 元的報酬(本院金訴字卷第125 、128 頁),惟被告林 駿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領完錢後,就在領錢處交給亮 仔,提領1 次可以獲得1,500 元等語(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偵字第23916 號卷第40頁),可知
被告林駿雄每次提領完畢後,即會將該次領得款項交付「亮 仔」並收受報酬,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1 天1,500 元之 報酬等情,自不足採。本院參以被告林駿雄上開取款影像畫 面4 張及臺灣銀行虎尾分行之交易日期、時間、行別ATM 代 碼、交易金額表1 份,可知被告林駿雄係於107 年4 月18日 上午8 時49分3 秒、58秒、8 時50分45秒,在同一自動櫃員 機密接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及1 萬5 元,而依其所述, 其於提領完畢後即將該等款項交付「亮仔」並收受報酬,於 同年月19日在同一自動櫃員機密揭提領2 萬5 元、2 萬5 元 亦同,是被告林駿雄供承其提領2 次,共獲得3,000 元之報 酬乙節,應屬可採,檢察官主張以「每次」提領(被告林駿 雄於本案應係提領5 筆即檢察官所稱之5 次)計算被告林駿 雄之犯罪所得,難認有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供被告 林駿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之用,而該手 機僅係交付告訴人持用,仍屬被告林駿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起訴書雖認被告林駿雄於本案所為另涉犯法條併載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罪嫌。然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 生效施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 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 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爰修正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 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 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 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依上開修 正後之洗錢行為定義,自以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後,於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始屬洗錢行為甚 明。
㈡查被告林駿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告訴人帳戶涉嫌不法洗錢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 訴人交付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再由被告林駿雄持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得逞。 是被告林駿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態樣, 係騙取告訴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而使用該金融卡及 密碼資料取得帳戶內款項,而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林 駿雄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林駿雄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已認定如 前述;況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之帳戶,乃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要非基於詐欺取得 他人財產後加以隱匿、掩飾之目的,而係為遂其詐欺取財之 犯罪目的,取得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甚明,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林駿雄取得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提 領款項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行為之定義,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以該等罪 名相繩。
㈢綜上所述,無從僅以被告林駿雄及其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 得告訴人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認係為隱匿掩飾 不法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共同加重詐 欺取財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交付財物(新臺幣) │備註 │
├──┼───────┼───────────────┼────────────────┤
│1 │107 年4 月16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餘額│以宅配通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
│ │ │為8,271 元) │2 段282 號由「謝宗甫」收受 │
├──┼───────┼───────────────┤ │
│2 │107 年4 月16日│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餘額│ │
│ │ │為159 元) │ │
├──┼───────┼───────────────┼────────────────┤
│3 │107 年4 月17日│58萬元 │林郭月桂自其大埤農會帳號00000000│
│ │ │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埤農會帳戶│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 │
├──┼───────┼───────────────┼────────────────┤
│4 │107 年4 月23日│172萬元 │林郭月桂自郵局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臺灣銀行帳戶 │
├──┼───────┼───────────────┼────────────────┤
│5 │107 年4 月26日│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⑴以新竹物流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長│
│ │ │〔帳戶餘額為170 萬8,381 元,後│ 江路2 段282 號由「謝宗甫」、手│
│ │ │於下列時間另有下列款項匯入: │ 機「0000000000」(即林駿雄申辦│
│ │ │⑴107 年4 月27日三月勞金2 萬1,│ 之門號)收受 │
│ │ │ 526 元匯入 │⑵林郭月桂於下列時間分別自郵局帳│
│ │ │⑵107 年4 月27日2 萬元匯入 │ 戶匯款下列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 │ │⑶107 年5 月16日定存淨額100 萬│①107 年5 月10日匯款79萬元 │
│ │ │ 元匯入(同時利息收回1,682 元│②107 年5 月16日匯款91萬元 │
│ │ │ ) │③107 年5 月23日匯款87萬5,000元 │
│ │ │⑷107 年5 月18日利息601 元匯入│ │
│ │ │⑸107 年5 月23日定存淨額68萬元│ │
│ │ │ 匯入(同時利息收回1,460 元)│ │
│ │ │⑹107 年5 月30日四月勞金2 萬1,│ │
│ │ │ 526 元匯入〕 │ │
├──┼───────┼───────────────┼────────────────┤
│6 │107 年5 月3 日│83萬元 │林郭月桂自大埤農會帳戶匯款左列金│
│ │ │ │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
├──┼───────┼───────────────┼────────────────┤
│7 │107 年5 月31日│21萬元 │林郭月桂自大埤農會帳戶匯款左列金│
│ │ │ │額至土地銀行帳戶 │
├──┴───────┼───────────────┼────────────────┤
│合計 │679 萬7,322 元 │林郭月桂雖具狀表示其交付之臺灣銀│
│ │(檢察官當庭更正林郭月桂合計遭│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合│
│ │詐騙金額為507 萬8,337 元,容有│計遭提領553 萬890 元,然林郭月桂│
│ │誤會,逕予更正) │於左列時間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時,│
│ │ │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對該等帳戶內之存│
│ │ │款及後續匯入之款項自由提領,詐欺│
│ │ │取財行為即已完成,至該詐欺集團成│
│ │ │員嗣後陸續提領上揭帳戶之款項(即│
│ │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6 部分)、上揭│
│ │ │帳戶款項是否均遭提領一空,乃屬犯│
│ │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及返還問題,併│
│ │ │此敘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