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40號
TYDM,108,重訴,40,2020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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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傑



      王宥驊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俊嘉



指定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卓愊荏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474 號、第22475 號、第22903 號、第2457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17 號、第3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伍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鄭文傑王宥驊、陳俊 嘉、卓愊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有共犯之供述、卷附之行車紀錄器譯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行動電話與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員蒐證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案之毒品、行李箱、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及行動電話等可佐,



足認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之犯罪嫌疑重大,參 以該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重罪 ,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被告四人因畏罪逃匿規避後續審判之可能性甚高 ,有相當理由可認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有逃亡 之虞,另陳俊嘉卓愊荏間之供述未有一致,亦有相當理由 可認陳俊嘉卓愊荏有勾串共犯即證人之虞,鄭文傑、王宥 驊、陳俊嘉卓愊荏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羈押原因,審酌陳俊嘉卓愊荏所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且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無法完全替代羈押,為避免陳俊 嘉、卓愊荏勾串共犯,權衡陳俊嘉卓愊荏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非輕、渠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陳 俊嘉、卓愊荏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均有羈押及限制接 見、通信之必要,另審酌鄭文傑王宥驊未能提出相當之保 證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亦均有羈押 之必要,故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均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起執行羈押3 月,陳俊嘉卓愊荏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於109 年3 月5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陳俊嘉、卓 愊荏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前揭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四人後,審酌全案卷證,足認被 告四人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現尚在審理中,仍 待詰問共犯即證人卓愊荏並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是被告四 人所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陳 俊嘉、卓愊荏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確仍有繼續 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鄭文傑王宥驊前經本院於 108 年12月19日分別以108 年度聲字第4597號、108 年度聲 字第4591號裁定鄭文傑王宥驊各提出保證金額5 萬元之保 證金後,分別准予停止羈押,因鄭文傑王宥驊迄今均未能 提出此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具保,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鄭文傑王宥驊陳俊嘉卓愊荏均自109 年5 月5 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陳俊嘉卓愊荏均繼續禁止接見、通 信,附此敘明。至鄭文傑王宥驊前分別經本院裁定命鄭文 傑提出保證金額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且自鄭文傑或第三人為 鄭文傑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命王宥驊提出保證金額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且自王



宥驊或第三人為王宥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 月,於本件裁定羈押期間延長2 月後,仍得隨時 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具保,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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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