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73號
TYDM,108,訴,97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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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宇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0201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姜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范姜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某日,因陳博鋐欲向范姜宇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遂以通訊軟體WeChat(下 稱微信)與范姜宇聯繫約定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 後,范姜宇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路 邊,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博鋐,並向陳博鋐收取現金2,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於108 年3 月29日晚上8 時37分許,范姜宇接獲陳博鋐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所安裝之微信聯繫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范姜宇遂 與陳博鋐約定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以2,500 元 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博鋐,雙 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范姜宇即於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等候,見陳博鋐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宗勳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范姜宇即自 騎樓步行至陳博鋐所搭乘之車輛副駕駛座旁,見陳博鋐坐 於該車副駕駛座後,隨即將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自副駕駛座車窗外丟至坐於副駕駛座之陳博鋐大腿上而完



成交付;嗣陳博鋐正擬拿2,500 元予范姜宇之際,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駕駛巡邏車行經該處, 范姜宇見狀旋即進入上開車輛右後座並告知陳博鋐有警察 ,要求陳博鋐立即開車離開現場,惟因警察業已發覺范姜 宇行蹤可疑,且陳博鋐所搭乘之車輛係逆向違停於路邊, 乃上前攔停盤查,陳博鋐一時驚慌乃將前開范姜宇業已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往駕駛座方向丟棄,嗣警盤查其等 身分時,始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外之地上發現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范姜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3 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范姜宇及其辯護人就下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6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事實欄一(二)所示犯 罪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3頁、第94頁);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則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02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背面、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94頁】,並有證 人陳博鋐林宗勳姚昌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賴一帆、朱威全、吳冠霆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 -26 頁、第33-37 頁、第42-45 頁、第78-79 頁、第112 -1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照片、證 人陳博鋐與被告以微訊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 告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4 月15日UL/2019/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見偵字卷第54-5 6頁、第61頁、 第64-65 頁、第72頁、第99頁、第100 頁)附卷可稽,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 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 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 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陳博鋐



識未久,二人亦非朋友,僅為毒品買賣之關係一節,業據 被告及證人陳博鋐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見偵字卷第9 頁、 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與陳博鋐間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 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遭警查 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之違法行為,是被告本案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陳博鋐,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均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 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 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 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2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 偵緝字第477 、478 、479 、480 、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3 月26日某時,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案檢察官就事 實二部分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就刑



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 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 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 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 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 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 業已將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買家陳博鋐, 僅未及收受陳博鋐所交付之價金即遭查獲,依上揭意旨, 被告上開販賣行為已達既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一 (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販賣、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同為販賣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 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 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 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 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 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 、107 年度台上字第668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博鋐之犯行;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給陳博鋐,沒有向陳博鋐索取金錢或其他代價;沒有販賣 毒品給陳博鋐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於 檢察官訊問中稱:陳博鋐問我有無毒品,所以我就免費送 他,我沒有向陳博鋐收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6頁背面),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僅承認無 償轉讓,依上揭意旨,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為自白,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五)又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僅陳博鋐,就就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 之所得僅2,000 元,獲利有限,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 中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 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有 期徒刑7 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7 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 )部分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況被告對 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 ,且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 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 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予 買家陳博鋐之毒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上必含有微量毒 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博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4頁),是以,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據扣案,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陳博鋐,然尚未及收受陳博鋐欲交付之價金2,500 元旋 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及證人陳 博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偵字卷第22頁 背面),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 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
│一 │透明結晶 │1 包│含袋毛重1.02公克,淨重0.6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81公克(因鑑取用0.0046公克│ 司108 年4 月15日出具之 │
│ │ │ │鑑定用罄),呈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UL/2019/00000 000 │
│ │ │ │陽性反應。 │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 │
│ │ │ │ │ 字卷第100 頁)。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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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