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47號
TYDM,108,訴,947,2020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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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政



選任辯護人 雷 麗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1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政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彭文政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鄒 明杰、賴俊男孟秉利李柏元余昱胤賴俊男業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879 號審結,其餘4 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等6 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 7 年5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 月間某日止,先由鄒明杰、賴俊 男等2 人指示彭文政添購製造愷他命所需物品,彭文政乃邀 孟秉利共同前往採購,並由鄒明杰提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的原料,且由余昱胤提供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處所,鄒明杰另邀 李柏元加入。迨107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彭文政孟秉利李柏元等3 人遂將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工具陸續載至余昱胤提供之上開房屋(以上均屬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預備行為)。於107 年9 月22時凌晨某時許,再由李 柏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鄒明杰及賴俊 男、孟秉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彭文 政,共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處,由鄒明杰賴俊男先利用 扣案如附表所示設備器具共同著手製造愷他命,其等將N-甲 酸叔丁基酯去甲基愷他命與乙酸乙酯以1 比3 的比例,加熱 至60度溶解,之後再將混合品過濾,取液態之半成品,唯因 氣味過重恐遭人查覺,遂又於107 年9 月22日上午6 時許遷 移至由余昱胤提供之上開桃園市中壢區房屋,續將適才製成 之愷他命半成品以氯化氫氣體灌入酸化至PH值為1 時,再將 該半成品粉末與乙醇以1 比3 的比例加熱至60度,再加入鹽 酸中和至PH值2.5 左右,再放置冷卻結晶等方式製造愷他命



。嗣於107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許,惟因乙酸乙酯及乙醇之 濃度未調配妥適,且現場又未裝設抽風設備失火經民眾報警 ,鄒明杰賴俊男彭文政孟秉利李柏元等5 人見狀遂 逃離現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 編號1 、3 、6 、30、32、33所示之扣押物經鑑驗結果,愷 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406.03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彭文政以外之人所 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彭文政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有證 據能力(見訴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 ,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文政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27頁、201 頁至第203 頁、第239 頁至第243 頁、生機卷第25頁至第29頁、訴字卷 第33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93頁),並據證人賴俊男、余 成雄、余第銀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代保管據 、勘查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23日函暨 中壢分局轄內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現場勘查照片、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7 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96846號)、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107 年10月4 日刑紋字第1070096877號)、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7 年10月5 日)暨所附照 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8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 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6 、30、32、33所示之物, 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1 月6 日刑鑑字第107009684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彭 文政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彭文政賴俊男鄒明杰孟秉利李柏元自107 年9 月21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年月22晚間7 時許因火災而經警查 獲止,在上開各地點陸續將化學藥品、原料混和攪拌製得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因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 一罪。
㈢被告彭文政賴俊男鄒明杰孟秉利李柏元余昱胤等 5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彭文政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最高法院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縮刑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累犯之要件,且 被告彭文政前案所犯運輸毒品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相同,罪質亦有所關連,並均屬故意犯罪;堪認 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 特殊原因,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彭文政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按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 苛者,始有此適用,又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彭文政之辯護人皆主張其等所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刑度後猶嫌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審酌被告彭文政 前已有運輸毒品前案犯行,又再參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數量如附表編號1 、3 、6 、30、32、33所示之扣押物經鑑 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4,406.03公克,數量龐大,實 難認被告彭文政案犯罪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上開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彭文政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㈦爰審酌被告彭文政前已有運輸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案記錄,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所不 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 走險,再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戕害國人 之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 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認不諱,堪認已有悔竣之意,又雖 考量所參與之製毒工廠因起火致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以及所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賣出即遭查緝,使上開毒品均尚未 流入市面,然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龐大,危害社會至 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及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圖之利益、素行、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6 、30、32、33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係違禁物,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 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 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至5 、7 至29、31、34至36所示之物 ,均係用以供製造本件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或原 料,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訴卷第312 頁至 第3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6 日刑│
│ │ │ │鑑字第1070096846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71 頁│
│ │ │ │至第177 頁)之現場編號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45 頁至第│
│ │ │ │1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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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愷他命 │3包 │即現場編號1 ,驗餘淨重10.63 公克,檢出愷他│
│ │ │ │命成分,純度92%,純質淨重10.0096 公克。 │
│ │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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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酮 │2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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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愷他命 │1桶 │即現場編號3 ,驗餘淨重16.07 公克,檢出愷他│
│ │ │ │命成分,純度10%,純質淨重1.69 公克。 │
│ │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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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鹽酸 │3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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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醇 │5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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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愷他命 │6桶 │即現場編號6 ,驗餘淨重15.16 公克,檢出愷他│
│ │ │ │命成分,純度1 %,純質淨重0.154公克。 │
│ │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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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非毒品成分 │16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Ethanol │ │編號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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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子磅秤 │1台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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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活性碳 │3箱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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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瓦斯爐 │2組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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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攪拌桶 │2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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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攪拌棒 │2根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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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塑膠量杯 │1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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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濾紙 │1盒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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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馬達 │3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5 號、第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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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大玻璃燒杯 │1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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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大塑膠桶 │1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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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液體抽取器 │1根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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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鐵製濾網 │4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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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濾水器 │1組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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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排風扇 │4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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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漏斗 │2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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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圓頸玻璃壺 │1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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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脫水機 │2台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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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透明液體 │3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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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磁爐 │5台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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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大玻璃燒杯 │1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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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溫度計 │5根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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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塑膠盒容器 │14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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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愷他命 │4瓶 │即現場編號33,驗餘淨重14.65 公克,檢出愷他│
│ │ │ │命成分,純度13%,純質淨重1.9045公克。 │
│ │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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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鹽酸 │1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4 號) │
├──┼──────┼───┼─────────────────────┤
│32 │愷他命 │1包 │即現場編號35,驗餘淨重0.64公克,檢出愷他命│
│ │ │ │成分,純度67%,總純質淨重約1.1 公克。 │
│ │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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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愷他命 │1包 │即現場編號36,驗餘淨重23.48 公克,檢出愷他│
│ │ │ │命成分,純度76%,總純質淨重約17.99 公克。│
│ │ │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6 號) │
├──┼──────┼───┼─────────────────────┤
│34 │圓頸玻璃壺 │1個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9 號) │




├──┼──────┼───┼─────────────────────┤
│35 │非毒品成分 │1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Ethanol │ │編號40 號) │
├──┼──────┼───┼─────────────────────┤
│36 │乙酸乙酯 │36桶 │(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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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