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83號
TYDM,108,訴,78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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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婷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立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緣鄭立婷黃彥衡均任職於「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下稱英特盛公司),雙方於 民國104 年1 月5 日簽訂「股票權利協議書」,將黃彥衡所 有之英特盛公司即業成光電(深圳)有限公司之股票1 萬2, 000 股(股票代碼6456號,下稱英特盛公司股票),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17元(合計20萬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鄭 立婷,雙方並約定分4 年將股票過戶,第1 、2 年各過戶上 開股份6 分之1 ,第3 、4 年各過戶上開股份3 分之1 ,而 股票過戶之前暫由黃彥衡掛名持有,惟股票所生股息及配股 皆屬鄭立婷所有。鄭立婷明知其於104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 24分許起,已允諾黃彥衡代為出售英特盛公司股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剛決定啦~跟你一起掛~哈哈 」、「再麻煩你嚕」之訊息予黃彥衡黃彥衡於同日晚間9 時57分許起,回傳內容為「Ok」、「我會掛132 」、「Haha 」、「先回本再說」之訊息,再於104 年7 月4 日上午7 時 1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回去再匯給 你」、「132000*2*0.7=184800」、「If ok ,你再給我你 的帳號」予鄭立婷,告知鄭立婷以每股132 元出售英特盛公 司股票,且鄭立婷就此部分可分得18萬4,800 元,鄭立婷則 於104 年7 月6 日上午11時21分許起,回傳內容為「哇 好 多 哈哈」、「好呦 我今晚傳帳號給你」之訊息,表示已 知悉股票出售並同意黃彥衡所分配之款項。詎料鄭立婷與黃 彥衡於106 年6 月27日就黃彥衡所掛名代持之8 張英特盛公 司股票發生糾紛後,鄭立婷竟意圖使黃彥衡受刑事處分,基 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6 年12月14日遞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黃彥衡提出侵占罪之告訴,並於 「刑事告訴狀」上杜撰「被告先前曾分別於104 年6 月間及 105 年8 月間之某日,兩次未經告訴人授權下事先同意,處



分告訴人所有之股票4 張,嗣後逕行告知告訴人出售結果。 然而被告究竟是何日以多少價格出賣該4 張股票,告訴人始 終不得而知」等不實事項,再於107 年5 月29日遞狀至桃園 地檢署對黃彥衡補充提出背信、詐欺之告訴,並在「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㈡狀」上杜撰「……尚還不論被告先前於104 年 6 月間及105 年8 月間,兩次自行處分為告訴人代持之股票 4 張股票,皆未向告訴人提出股票交割單證明確有交易事實 及確實之出賣價格……」等不實之事項,誣指黃彥衡於104 年6 月間出售英特盛公司股票2 張時,未事先徵得鄭立婷同 意,亦未告訴鄭立婷股票出售之價格,涉有詐欺、侵占、背 信罪嫌。嗣因上開案件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18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黃彥衡於偵查中提出與 鄭立婷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始知上情。二、案經黃彥衡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鄭立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度訴字第783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60頁),復本院 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 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二,第11 7 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



衡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度他字第241 號卷,下稱他 字第241 號卷,第25頁及背面、第35至36頁)大致相符,復 有被告於另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權利協議書、匯款資料影本、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權利協議合約中止書、存證信函、股價成交資訊、補 充告訴㈠狀、告訴人於另案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承諾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資料、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012 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處分書、告 訴人於本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字第241 號卷,第1 至 18、42至53、55至70頁;107 年度偵字第18012 號卷,下稱 偵字第18012 號卷,第5 至6 頁;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 號卷,下稱上聲議字第7496號卷,第3 至6 、9 至11頁;10 7 年度他字第9147號卷,下稱他字第9147號卷,第1 至10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按犯刑 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 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 定後,始為自白,故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 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之誣告犯行後,告訴人所涉侵占案 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3日以107 年度偵字 第180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 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4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 109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上述誣告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雖被告自白犯 罪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後, 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構杜撰情節,對告訴人 提出刑事告訴,不僅使其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中,並使 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導致司法資源之浪費,妨礙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雖均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仍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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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特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