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14號
TYDM,108,訴,6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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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翔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驗餘第二級毒品(均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驗餘第三級毒品(均含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柏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10顆後持 有之,並於取得後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毒品放置在車上。二、緣葉昱廷先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前某日,透過暱稱為「國 家代購-日本七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 簡稱「國家代購-日本七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後,復於同年月 7 日因與劉丞皓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而葉昱廷 於同年月7 日為警查獲(葉昱廷劉丞皓所涉共同販賣毒品 部分,業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7696號、第79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葉昱廷為爭取減刑, 除向警員供出毒品上游為「國家代購-日本七星」外,另於 同年月14日下午3 時38分、3 時44分、4 時18分、4 時16分 、4 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與 「國家代購-日本七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通話中約定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之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進行交 易,葉昱廷並通知警方到交易現場協助。而盧柏翔明知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國家代購 -日本七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盧柏翔接獲「國家代購-日本七星」轉知上開交易毒品 資訊後,旋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至26分間某時,持由「國家 代購-日本七星」轉交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第三級毒 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現場,葉昱廷 及喬裝成買家之警員葉文禮遂先後進入上開車輛內,並由葉 昱廷出面與盧柏翔商議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遂達成以1 萬2, 000 元交易8.8 公克愷他命及以1 萬2,000 交易18包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之合意後,盧柏翔則自車 內取出之毒品果汁包交付予葉昱廷之際,葉文禮見時機成熟 ,以暗號通知埋伏在外之警員,而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 依現行犯將盧柏翔逮捕而未遂,並在該車內扣得由「國家代 購-日本七星」交付之愷他命25袋(驗前實秤毛重共計30.1 950 公克,詳附表一編號㈡)、毒品果汁包18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134.46公克,詳附表一編號㈢)、盧柏翔先前於不詳 時間取得後放置在車內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0顆(驗前總淨重3.02公克,詳 附表一編號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分裝袋 30個(分別詳附表一編號㈣、㈤)等物品,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 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 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柏翔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葉昱廷



、葉文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 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9頁),然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葉昱廷、葉文禮於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 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葉文禮 、葉昱廷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 人葉文禮、葉昱廷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葉昱廷、葉文禮於警 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葉昱廷、葉文禮 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葉 文禮、葉昱廷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 被告盧柏翔就被訴此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863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 至15頁;訴字卷二,第45、269 頁),核與證人葉文禮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6頁及背面;訴字卷二 ,第241 至247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8 年3 月15日偵辦盧柏翔涉嫌販賣毒品案查緝過程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及鑑驗結 果照片(偵字卷,第10、41至42、44、47至48、139 、151 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㈠所示之藥錠10顆,經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㈠「備註欄 」所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北市鑑毒字第093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80 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所為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訴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部分: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至26分間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之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 ,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在上開車內查獲如附表 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天是 黃文樹用微信叫我到那裡去接一名女性的乘客,因為沒有等 到人,我就在車上休息,就拿愷他命準備放到香菸裡吸食, 結果葉昱廷就開我的車門上來,一直跟我聊天,並且問我這 些毒品買多少錢及來源,又過一、二分鐘,葉文禮也上了我 的車跟我聊天,並且同樣問我這些毒品買多少錢及來源,後 來就有四、五個人開車門把我拖下來,我當時也不認識葉昱 廷、葉文禮,更沒有和他們達成買賣毒品的合意,我的毒品 都是放在椅子上,還有駕駛座的地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之利益辯以:被告是因為接到黃文樹通知有人要叫車,才會 開車到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等候,而且葉文禮 、葉昱廷上車後,被告也僅是被動回答有關毒品價格及來源 之事,並未說出要販賣毒品之意思,而員警在車上扣到之毒 品,也是被告自己要施用,並無販賣之意云云。2、經查:
⑴、被告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至26分間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並經員警在上 開車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偵字卷,第11至16、86至88頁、第194 頁及背面 ;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5至37頁 ;訴字卷二,第4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葉昱廷、葉文禮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71-3至71-5、73至74 頁、第76頁及背面、第189 至190 頁;訴字卷二,第241 至 254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8 年 3 月15日偵辦盧柏翔涉嫌販賣毒品案查緝過程報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偵字卷,第10、40至42、 45至48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 之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物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等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備註欄 」所示),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 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6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37 、196 、197 頁)在卷 可考,亦堪認定。
⑵、證人葉昱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因為於108 年3 月7 日被 警察查獲與劉丞皓販賣毒品果汁包的情事,想要減刑,所以 供出毒品上游「國家代購-日本七星」,我是打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問對方「上次的葡萄」還有沒有,對方說還 有,只是換包裝,過程我都有錄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公機的人,跟我說送東西的人會開馬自達的車前來, 車子到了之後,我跟一起喬裝的員警就上對方的車,送東西 的人是盧柏翔,他跟持公機的人,聲音不同,應該是不同人 ,我在車上有詢問盧柏翔價錢,他說毒品果汁包一包800 元 ,買五送一,我問他買15包的話,價錢多少?他後來開1 萬 2,000 元,他說會再送我三包,所以總共18包,價錢是1 萬 2,000 元,我還有問他有無愷他命?如果3,000 元的話,有 多少?他回答一包是2.2 克,我跟他說買10克,他說買四包 送一包1,000 元的,我又花1 萬2,000 元跟他買四包愷他命 ,之後警方就上前逮捕,這是我第二次遇到盧柏翔,第一次 是於107 年12月等語(偵字卷,第71-3至71-5、73至7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7 日因與劉丞 皓販賣混合型毒品果汁包被警察查獲,該次被查獲的葡萄毒 品果汁包的來源就是「國家代購-日本七星」,他販售的毒 品種類有果汁包、愷他命,我是都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國家代購-日本七星」聯絡,就是打電話說要多 少,他們就會過來跟我交易,因為我想要爭取減刑,就與「 國家代購-日本七星」聯絡,詢問還有沒有毒品,然後再約 見面,之後於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26分,我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的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盧柏翔碰面 ,他當天駕駛一輛白色馬自達的車,我上車後,他有問我要 多少的毒品,我跟他說要問我哥要拿多少東西,然後我就下 車去叫葉文禮,葉文禮一起上車後,盧柏翔就講價錢,最後 我們是談好是果汁包15包共1 萬2,000 元,買五送一,所以 總共18包,而愷他命是1 包為2.2 公克計價3,000 元,共買 了8.8 公克,1 萬22,000元,盧柏翔是從手煞車下面那塊拆 掉,將毒品從那裡拿出來,我之前也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也是盧柏翔開一樣的白色馬自達來跟我 交易等語(訴字卷二,第249 至254 頁),參諸證人葉昱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前後一致,且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 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葉昱 廷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
⑶、再者,證人葉文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之前查獲葉昱廷 販賣毒品果汁包的案子,葉昱廷希望減刑,就主動聯絡我們 說他想帶我們警方抓毒品上游,葉昱廷就以電話聯繫毒品上 游,我不清楚他撥打的電話號碼,因為是他自己去聯絡,然 後電話撥通後,我有聽到葉昱廷跟對方說他要什麼樣的毒品 ,談妥後就告知對方在哪裡等,對方說他從中壢出發約30分 鐘內到,我們就陪同葉昱廷到指定地方等,對方約下午4 時 15分來電說人已經到了,是開一輛白色馬自達停在水族館停 車場,葉昱廷先上對方的車,並跟對方說他哥哥,即喬裝員 警的我也要買,葉昱廷再聯繫我上盧柏翔的車,上車後盧柏 翔開始介紹毒品種類,並問明毒品果汁包跟愷他命價錢後, 葉昱廷打算買8.8 克共1 萬2,000 元的愷他命,跟買五送一 的毒品果汁包共1 萬2,000 元,總計18包,等我看對方將毒 品拿出來檢視,我就示意附近員警上前逮捕等語(偵字卷, 第76頁及背面),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葉昱廷是於10 8 年3 月7 日因為販賣毒品未遂的案子被查獲,因為想要供 出上游減刑,葉昱廷於108 年3 月14日就跟毒品上游「國家 代購-日本七星」聯繫,雙方約在寵物店的停車場,後來就



有一輛白色馬自達的車過來,葉昱廷就先上車跟送貨的人洽 談,然後再跟送貨的人佯稱說他別人也要上來,葉昱廷便下 車回到我車上,帶我一起過去,我上車後,盧柏翔把毒品咖 啡包拿給我們檢視,再跟我們推銷愷他命,看我們要不要買 ,當時講好交易的數量是15包咖啡包跟4 包愷他命,盧柏翔 當時也有講價錢,但是我現在忘記了,盧柏翔是從車上駕駛 座旁置物盒的下面拿出愷他命,而咖啡包則是我上車時,他 就已經拿在手上的,再檢視完這二種都是毒品後,我就假意 要付錢給他時,並且示意在旁埋伏的同仁上前將被告逮補等 語(訴字卷二,第241 至249 頁),審酌證人葉文禮歷次證 述,前後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應足 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衡情證人葉文禮身為員警,理當應 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 罰之可能,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 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勾稽證人葉文禮前開證述情節亦與證 人葉昱廷上開證詞,大致相符,更徵證人葉文禮證述情節, 應屬信實。從而,綜觀證人葉昱廷、葉文禮前開證述,可認 證人葉昱廷於當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國家代 購-日本七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即駕駛白色馬自 達車輛前來上開約定之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 並於證人葉昱廷、葉文禮上車後,向其等確認、兜售購買之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雙方應已達成毒品買賣交易之合意 等情,堪以認定。
⑷、此外,證人葉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3 月14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國家代購-日本七 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時,有錄到二通對話 ,在錄音的譯文中提到「彩虹魚」是約地點,「你們還有葡 萄嗎」的葡萄是指毒品果汁包,葡萄口味的,我問「有一樣 嗎」,是因為我之前有買過,所以我問毒品果汁包1 包的價 錢有沒有和之前一樣,另外譯文中提到「一樣800 阿」就是 指800 元,譯文中提到「菸3000」,菸是愷他命,就是3,00 0 元,「2.2 」就是2.2 公克的重量,當時在電話中就有稍 微講了毒品的種類、重量、價格,之後另一通電話則是在確 認交易的時間地點,對方說會在30分鐘後到達彩虹魚寵物館 ,另外在我的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中,於「2019/3/14 」的 16時18分、16時16分、16時14分,這三通電話也是在跟「國 家代購-日本七星」聯繫當天交易地點,但是因為對方打電 話過來時講很快,來不及錄到,當時在電話中的人說會有人 開白色的馬自達到現場,我跟員警就在彩虹魚停車場等,之



後進來停車場的人,就只有盧柏翔開的這輛白色馬自達等語 (訴字卷二,第250 至252 頁),另證人葉文禮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本案都是葉昱廷自己與「國家代購-日本七星 」通話和洽談毒品的事宜,我們有請葉昱廷跟他的上游聯繫 ,對話內容側錄做為證,葉昱廷自己打電話的時候有側錄, 我在停車場陪同葉昱廷時,葉昱廷打電話給上游買家時也有 側錄內容等語(訴字卷二,第242 至246 頁),相互勾稽證 人葉昱廷、葉文禮前開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 且於審理中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 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復參照卷附證人葉昱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於108 年3 月14日分別有五筆通話紀錄,通話時間及秒數分別為:下午 3 時38分(通話秒數為1 分11秒)、下午3 時44分(通話秒 數為26秒)、下午4 時14分(通話秒數為22秒)、下午4 時 16分(通話秒數為31秒)、下午4 時18分(通話秒數為15秒 ),此有上開通話紀錄(偵字卷,第52頁及背面,3 時38分 、3 時44分之通話譯文內容詳附表二、三)可稽,堪認證人 葉昱廷、葉文禮上揭證述情詞應屬信而有徵,再參酌證人葉 昱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國家代購-日本 七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14日 之對話譯文,雙方亦有提及「葡萄」、「菸」、「一樣800 」、「菸3 千是送多少」、「2.2 」等暗語,確認毒品交易 之種類、金額及數量,足認上開通話均確實是為進行毒品交 易所為,此有譯文(偵字卷,第53至54頁,詳如附表二)可 憑,又證人葉昱廷與「國家代購-日本七星」確認交易之毒 品種類為毒品果汁包及愷他命後,被告即駕車攜帶證人葉昱 廷與「國家代購-日本七星」談妥欲交易之毒品果汁包及愷 他命前來約定交易地點,顯見被告確實是因依「國家代購- 日本七星」之指示,而前來與證人葉昱廷交易毒品乙情,自 可認定。
⑸、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 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 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 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 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 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 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 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 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若 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取得毒品後, 再販賣予證人葉昱廷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3、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日是因為接到黃文樹用微信通知有人 要叫車,才會開車到該處,因為沒等到客人,就在車上將愷 他命放入香菸裡吸食,葉昱廷、葉文禮等人自己上車就詢問 毒品的價錢及來源,當時並沒有與他們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 云云,惟參酌證人葉昱廷、葉文禮前開證述,被告於其等上 車後,即有向其等詢問、確認有關購入毒品之種類、數量及 價格等事宜,且被告更有提出倘購入一定數量即另外贈送毒 品之優惠,顯見被告販出毒品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灼,而被告 斯時亦確實與證人葉昱廷、葉文禮達成買賣交易之合意,此 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㈡、2、⑵至⑷部分之說 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雙方並無達成毒品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再者,施用毒品於我國現今仍屬法律所加以處罰之 不法行為,倘欲施用毒品之人,衡諸常情,當會尋覓較為隱 密之地點始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以避免遭人發現而招致刑責 ,然本案被告是於下午4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 號的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為警查獲, 而上開地點為公眾出入之場所,且時間亦尚屬人車進出頻繁 之日間時段,則被告辯稱斯時是因在車上施用毒品,而證人 葉昱廷、葉文禮上車後見狀才加以詢問交易毒品事宜云云, 顯然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此外,依常理而言,一般人見 到不認識之陌生成年男子貿然上車,當會出於警覺防衛心態 ,要求對方下車、甚或報警處理,以免自身之生命、財產遭 受危害,更何況被告辯稱斯時正在施用毒品,自應更為顧忌 遭人發現,惟被告卻毫不避諱,竟與不認識之人談論毒品價 格及來源之事,倘被告本非專為交易毒品乙事前來,且已有



預期會見到買家上車購買毒品,被告豈有可能會有上開舉止 反應。又對照證人葉昱廷最後與「國家代購-日本七星」通 話之時間為當日下午4 時18分,已如前述,而被告到場與證 人葉昱廷、葉文禮談妥毒品交易事宜,並遭警方當場執行搜 索之時間為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兩者時間相距僅有8 分鐘 ,更可見被告是於證人葉昱廷與「國家代購-日本七星」聯 繫後,復受到「國家代購-日本七星」以不詳方式指示其至 現場交易毒品,否則豈有可能會有如此恰巧之事,是被告及 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證人黃文樹固於偵查中證稱 :盧柏翔是開白牌計程車,如果有朋友打電話來說客人要搭 車,我就派車看誰去載,微信中暱稱「黃文樹」的人是我, 而暱稱「福爾摩沙」的人是盧柏翔,微信的對話內容是我叫 他去載客人的對話等語(偵字卷,第189 至190 頁),且參 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WeChat通訊軟體 中,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46分時,黃文樹確實有傳訊 息「大興西路一段221 號」、「速速出門」等內容之訊息, 而被告亦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時回覆「到」、同日下午 4 時18分回覆「我在門口停車格」等情,此有上開WeChat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字卷,第55至56頁背面)在卷可稽 ,則被告有收到證人黃文樹之指示,且亦有前往彩虹魚寵物 水族百貨館前之停車場等情,固可認定,然證人黃文樹於偵 查中復有證稱:我沒有指示盧柏翔於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26分去桃園區大興西路一段221 號販賣愷他命及毒品果汁 包,是盧柏翔自己去的等語(偵字卷,第190 頁及背面), 又稽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黃文樹亦僅是通知被告前往該處 ,並無任何指示被告進行毒品之交易之暗語,則非無可能被 告雖有收到證人黃文樹指示前往該處,然同時亦經「國家代 購-日本七星」指示至該處交易毒品,故而,自難僅憑證人 黃文樹前揭證述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逕認被告 所辯即為可信。
⑵、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車上遭查獲之毒品均係被告要自己吸 食,並不是要販賣,查扣之品是放在駕駛座旁邊及地上云云 ,然參酌被告所辯:我是於108 年3 月13日過12點凌晨在「 凱悅KTV」向綽號「阿凱」的男子購買云云(108 年度訴 字第614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36頁),衡以被告遭查 獲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扣案毒品時間為108 年3 月14 日下午4 時26分許,距離其所述之購毒時間至少亦經過將近 16個小時之時間,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之毒品數量分 別多達25袋及18包,理當會在此等充裕之時間內,將上開數 量非微之毒品妥善藏放,當無可能會甘冒遭人查獲之風險,



恣意將毒品放在車上,又被告辯稱僅是為吸食之目的而購入 上開毒品云云,然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毒品 數量,應非一人單次所使用之份量,被告實可拿取單次施用 之份量後,而將其餘部分置於他處藏放,然被告捨此不為, 卻又將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毒品全數放在車上,殊非合 於常理之事,另被告自承係兼職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偵字卷 ,第11頁背面),則其工作內容應會需要駕車搭載乘客四處 往來於道路,而將毒品放置在車上不啻徒增其在路上被警察 臨檢時,一併查獲持有毒品之風險,更是與一般常理迥然不 侔,據此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 係由警員佯裝購毒者而遭查獲,未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行為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㈤、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暱稱為「 國家代購-日本七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事實欄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 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且明知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本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犯後就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考量 其欲販賣之毒品尚未賣出即遭查獲,並未造成實害,兼衡其 犯罪目的、手段、持有毒品種類、數量,暨其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查獲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銷燬。又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袋上仍各殘留 微量第二級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該等外包裝袋,均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愷他命25袋及毒品果 汁包18包,均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愷他命25袋及毒品果汁包18包 即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於與第三級毒品完 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亦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編號㈤所示之分裝袋30個,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 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備註 │
├──┼────────────────────┼────┼──────────┼──────────────┤
│ ㈠ │藥錠 │10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疑似MDMA,由外觀檢視均以透明夾鍊袋包裝│ │條第1 項前段 │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每包1 顆藥錠藥錠均呈紫色且無差異,總淨│ │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 │重3.02公克,隨機選取3 顆一併磨混,予以編│ │ │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羥基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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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